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裕
張秋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裕、張秋平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更正為「公共場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世裕、張秋平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國小,渠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850號被告陳世裕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秋平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裕、張秋平、 陳俊雄 (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各自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玩法將撲克牌翻開看數字多少,再依數字多少,由前一次贏得人開始發牌,52張牌一人發17張,剩下1張牌由拿到梅花3的人拿,並由該人先出牌,方式為同花順:同一花色以順序排列、鐵支:4張同樣數字搭配另單一數字牌、葫蘆:任同樣數字3張及同樣數字2張為一組合、順子:不同花色順序排列、單支:直接比牌的大小,全部玩完最輸的需支付酒錢新臺幣(下同)50元。嗣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3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裕、張秋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位置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300元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2日
檢察官廖先志
郭逵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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