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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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慶 立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57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4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慶立 與 李玉芬 前曾係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慶立於民國99年7月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 新北市 ○○區○○○路○○○巷○號「麒麟SPA」社區前水池旁,因李玉芬接其等之長子外出行使探視權,未依約定時間送返陳慶立住處,陳慶立即與現任妻子 吳德芳 一同開車前往上開地點欲接回長子返家,陳慶立與李玉芬因對子女之探視、照顧方式有所爭執,李玉芬欲加以解釋、說明,即開啟陳慶立之後車門欲與吳德芳交談並阻止陳慶立等人離去,陳慶立見狀旋即至後車門處將車門關閉,陳慶立因不滿李玉芬之舉動,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雙手將李玉芬推倒在地,致李玉芬受有右手大拇指紅腫、左手掌瘀青、右腳擦傷瘀青、右臀部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李玉芬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李玉芬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未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是證人李玉芬於警詢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李玉芬、 黃種益 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查偵查卷附新泰綜合醫院99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耀德中醫診所99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係該等醫院、診所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診斷、檢視告訴人李玉芬之傷勢後,所製作之證明,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慶立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李玉芬曾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且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玉芬發生爭執,並有徒手推開告訴人李玉芬,告訴人李玉芬因而跌坐在地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和太太吳德芳至上開地點,要開車載小孩回家休息,因告訴人 李玉芳 不斷伸手欲打開車門阻止伊開車離開,伊要保護太太吳德芳以及讓小孩趕快回家休息,就出手推開告訴人李玉芬,伊是出於正當防衛,且當場告訴人李玉芬跌坐在地上,伊要上前去扶告訴人,告訴人很快就站起來,伊有觀察告訴人並無受傷的情形,只有兩隻手掌紅紅的,伊並無傷害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慶立自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推倒告訴人李玉芬之行為
,且告訴人李玉芬因而跌坐在地上等情,核與告訴人李玉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陳慶立確實有出手推倒告訴人李玉芬造成其跌坐在地上之行為。再者,告訴人李玉芬因此受有右手大拇指紅腫、左手掌瘀青、右腳擦傷瘀青、右臀部瘀青等傷害,亦有新泰綜合醫院99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耀德中醫診所99年度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0頁、第24頁),足認告訴人李玉芬確實受有上開傷勢。復參以告訴人李玉芬所受傷勢,與其所指訴遭被告陳慶立推倒跌坐在地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一致,顯見告訴人李玉芬所受傷勢應屬真實,並係遭被告陳慶立推倒所致無疑,被告陳慶立推倒告訴人李玉芬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李玉芬所受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㈡雖被告陳慶立辯稱:當場伊有查看告訴人外觀並無受傷的情
形,只有兩隻手掌紅紅的云云,惟查,案發時間為晚間9時50分,已近深夜,當時是否有充足之光線已有疑問,況且,一般之瘀傷或挫傷,除非表皮有破皮或流血現象可立刻察覺之外,因瘀傷係屬微血管破裂所造成,並非當場會出現瘀青之現象,須待一段時間經過始會在外觀上出現瘀青之現象,此屬一般之醫學常識,觀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大拇指紅腫、手掌瘀青、右腳擦傷瘀青、右臀部瘀青等傷害,本無破皮流血之傷口,事後就醫始出現瘀青等痕跡亦屬合於常理,被告陳慶立此部分辯詞自不足以採為有利之認定。
㈢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雖被告陳慶立復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惟觀之證人吳德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玉芬的手就碰到我,叫『你下來、你下來』,後來陳慶立說你不要叫我老婆下來,你不要碰他,陳慶立把門關門,我就看到李玉芬跌倒,但是我沒有看到陳慶立推他」等語(見本院卷100年3月31日審理筆錄);並參以證人黃種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能確定的是被告有雙手推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100年3月31日審理筆錄),既然證人吳德芳證稱:告訴人李玉芬手碰到伊,叫伊下來,陳慶立就過來把門關上,伊沒有看到陳慶立推告訴人李玉芬等語,可見縱使告訴人李玉芬當時確有企圖打開車門、阻止被告離去之舉,惟被告陳慶立已隨即將車門關上,且在關閉車門之際並無推倒或推開告訴人李玉芬之動作,因此在被告將其車門關閉之後,自難認為告訴人李玉芳有何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舉,復參以證人黃種益證稱被告陳慶立是以雙手推告訴人李玉芬,證人吳德芳又未目睹被告陳慶立推倒告訴人李玉芳,足認被告陳慶立係在其已將車門關閉之後,始出手以雙手推倒告訴人李玉芬,縱使被告陳慶立抗辯告訴人有不法侵害之舉,其侵害業已過去,並非現在不法之侵害,自無正當防衛可言。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陳慶立係因不滿告訴人李玉芬與阻止其離去,其將車門關閉之後,始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將告訴人李玉芬推倒,被告陳慶立顯非基於正當防衛之主觀意思推倒告訴人李玉芬,因此被告陳慶立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慶立前揭辯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慶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慶立與告訴人李玉芬曾係夫妻關係,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陳慶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審認被告陳慶立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不思理性處理,僅因子女問題即出手推倒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張瓊華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