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號抗告人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鈞壹 訴訟代理人 洪志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成傑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聲字第46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規定,係得抗告之事件,而上開裁定末尾載為「不得抗告」,顯係違法裁判;且該確定裁定上所載之不得抗告等語,顯見鈞院眾法官所為,有吃案之虞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其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7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0萬零1元,既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上說明,本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勝雄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