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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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二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高進發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零壹佰伍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億零壹佰伍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另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所為雖係訴之追加,但原告就該二訴訟標的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因被告提供擔保而聲請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六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七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藉以拖延拍賣,使原告之債權未能即時受償而受有損害,並無二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以本院六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五三、七五四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並經新竹地院以六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七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被告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八十二年訴訟進行中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提供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為擔保而停止。又被告係以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曾委託原告代收客票二億零一百五十八萬六百八十三元六角六分,原告並收回被告提供之備償借款本票六千四百五十萬元,加計原告業已受償之款項,兩相抵銷之結果,不僅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票款及其他被告所欠債務業已全部因清償而歸消滅,原告尚且不當得利二千三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六角六分為由,而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被告明知原告並未代其收受客票票款二億零一百五十八萬六百八十三元六角六分,亦無收回六千四百五十萬元本票票款,更無不當得利二千三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九元六角六分,竟仍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以阻止原告之強制執行,其顯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二億五千六百九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但本件因被告提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藉以拖延拍賣,使原告之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亦應就給付遲延致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二億五千六百九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負賠償責任。再者,本件因被告提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致原告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並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失,而被告於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積欠原告之貸款及墊款共計五億餘元,其中已取得確定判決之金額即達四億七千七百六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七角八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依各該判決所判之利率,並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拍賣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計算之結果,全部遲延利息為六億二千五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比原告請求之損害額高出甚多,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堪稱合理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億五千六百九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新竹地院聲請停止執行,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經法院斟酌情形認無不當方予准許,而新竹地院既裁定准許被告之聲請,被告更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二)被告係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提起異議之訴,八十二年間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原告能依法善盡舉證責任,該異議之訴自可速審速結,即不致有原告所謂之損害。又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房地產價格大漲,純係人為炒作之結果,並非房地產實際上之價值,此從查封之不動產歷經七次拍賣,一再減價均未能拍定即明,更非被告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以致之,故被告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與原告所謂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該房地產漲跌之差價。
(三)原告所列三百四十六萬六千元之建物,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前即已經坍塌,並非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拆除。至原告所指喪失功能成為廢棄之機器,並不包括在八十二年間停止拍賣之標的物內,是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均無依據。又縱房地產價格波動之損害,與被告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因果關係,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遲至回落谷底之八十七年即可行使,而建物倒塌於其監督管理期間亦早已知悉,乃原告均遲至九十二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二年時效。
(四)原告另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原告所主張遲延利息之損害,業經附表一所示之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在案,故原告於本件再另訴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金,顯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五)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債權,除本院六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五四號本票裁定記載該本票債權之本息,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先程序執行債權外,其餘均係執行程序實施以後,原告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而各該參與分配之債權並無停止執行之原因,原告本可繼續聲請執行或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繼續執行。是以,被告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與該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發生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本院六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五四號本票裁定之先程序執行債權,如於其他參與分配債權聲請繼續執行後,其債權分配額既然須予提存並可以就之取償,則更不會發生原告所謂之損害。原告不此之圖,任令系爭損害發生與擴大,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更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六)原告請求之損害其中附表三所載之執行費用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因本院六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五三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之貸款訴訟,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部執行費用,自非正當。又該執行費用原告既從未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自不負遲延給付責任。何況,我國自八十二年以來,存放款均採低利率政策,原告請求之損害金竟以年息百分之一一.○六二五計算,顯然與實際損害情形不符。再者,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超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二年時效,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五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命被告給付一千一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本息及一億五千二百二十萬元本息之六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六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五三、七五四號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以六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等一一二筆土地及其上之廠房、機器實施強制執行。嗣被告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八十二年訴訟進行中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提供一億二千萬元為擔保而停止執行。又被告係以其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前曾委託原告代收客票票款二億零一百五十八萬六百八十三元六角六分,原告並收回被告提供之備償借款本票票款六千四百五十萬元,加計原告業已受償之款項,兩相抵銷之結果,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票款及其他被告所欠債務業已全部因清償而歸消滅,原告尚且不當得利二千三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六角六分為由,而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以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雖提起上訴,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新竹地院八十二年十月九日新院 丁執堯 字第九○七號通知、拍賣公告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五九至六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代其收受客票票款二億零一百五十八萬六百八十三元六角六分,亦無收回六千四百五十萬元本票票款,更無不當得利二千三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九元六角六分,竟仍提起異議之訴,再聲請提供擔保以阻止原告之強制執行,其顯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節,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其次,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是以,本件執行標的之前述債權,如有足以使被告信其債權業已消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尚不能謂之有故意或過失。經查,兩造間除有多筆借款存在外,被告並提供備償本票以供擔保,且原告於前開七五三號本票裁定之聲請狀中亦誤載被告已清償本金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而被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歷經十年方經三審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卷宗可稽,可見兩造之債權債務相當複雜,則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提供擔保而停止,致拖延拍賣期間,使原告受有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要非無據。被告雖稱:原告所主張遲延利息之損害,業經附表一所示之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在案,故原告於本件再另訴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金,顯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等語,然查,附表一所示判決就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已經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固已就兩造約定之利率判准原告就遲延利息之請求,但此與前開判決確定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提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致拖延拍賣期間,使原告受有債權未能即時受償,而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之事實,其原因自有不同,難謂為同一事件。況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既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原告為銀行組織,其主要業務為存、放款,故其因被告提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致拖延拍賣期間,使原告之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亦因而導致原告未能將收回之債務再次放款予第三人,亦受有利息之損失,是原告於此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遲延利息作為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洵屬允當。
六、又查,原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雖僅有本院六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五
三、七五四號之本票裁定,然加計原告嗣後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即達五億餘元,而迄今業經判決確定而無疑義之債權亦有四億七千七百六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七角八分,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參與分配聲請狀、債務明細表、各筆債務之判決附卷足憑(參本院卷一第二二二頁、本院卷二第一至一四九、一六四至一六五、二一四頁)。則以前開四億七千七百六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七月八分債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起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之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共計一○一個月又八天,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結果,原告因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應為二億零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000000000.78×0.05÷12×(101+8/30)=000000000(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係自八十年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起計算至九十二年間本件起訴時為止,尚乏依據。至原告雖按各該判決所判之利率計算,但各該判決係依兩造借款契約之約定判命被告給付,核與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因被告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致原告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是原告依該約定之利率計算損害,亦不可採。
七、被告固稱:除系爭執行名義外,原告另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既無停止執行之原因,原告本可聲請繼續執行,是被告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與該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發生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就該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僅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時,即可參與分配,而當先程序執行債權撤回執行或被債務人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時,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因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自亦無從於先程序執行債權停止執行後聲請繼續執行。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除系爭執行名義外,其餘參與分配之債權並無執行名義,此觀原告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陳報狀可明(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九至二六五頁),依前揭說明,該等參與分配之債權既無執行名義,即無從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聲請繼續執行,是被告就此所為之辯詞,洵非可採。
八、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致拖延拍賣期間,使原告受有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端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以為依據,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方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駁回確定,業如前述,則原告於該判決確定時方能確定受有損害並據以行使請求權,是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即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五年時效,要非足取。
九、綜上所述,本件既因被告提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致原告受有遲延利息二億零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之損害,則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億零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