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毅 律師被告國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複代理人 葛百鈴 律師被告僑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佰柒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國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晉公司),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八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擔任木工,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被告未善盡安全管理責任,以已毀壞之木製工作梯作為工地現場之作業機具,致原告作業時自高處跌落地面,造成原告受有第三腰椎骨折及馬尾症候群之傷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經勞工保險局審定為第七級殘廢,終身喪失部分勞動力,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補償原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又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職業災害發生之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定成殘日止,計六百五十一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連帶補償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一百九十五萬三千元(3000×651=0000000);又原告經勞工保險局審定為第七級殘廢,應發給六百六十日之殘廢給付,以原告每日薪資三千元計算,被告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連帶給付原告殘廢補償一百九十八萬元(3000×660=0000000);上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合計三百九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19246+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已支付之理賠金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爰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工地現場高度不過二米一,設如原告所稱自高處跌落,並不會造成原告所稱之傷勢,原告當日僅係膝蓋受傷,腰椎並未受傷,至德安接骨所治療時,醫師亦稱並無骨折情事,亦經證人 洪銘宏 證述屬實,原告起訴主張之傷害,自非事故當日所受傷害。(二)設如原告受有傷害,遲至事發後半年始至長庚醫院就診,且事發後近二年才向被告求償,期間有無因受雇他人發生受傷,殊有疑問。(三)原告工作時使用之工作梯,是正常的,被告國晉公司並未提供已毀壞之工作梯作為工地現場作業機具,是原告將工作梯靠著柱子,沒有展開,才因使用不當而受傷,工作當時確有飲酒,業經證人 黃竹山 證述屬實,被告國晉公司亦未指示原告去施作美耐板工程,是原告所受傷勢與執行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四)原告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所載保險事故,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及言詞辯論時所稱,均迥然不同,原告主張前後矛盾,並不可取。(五)原告自系爭事件發生後,即詢問被告國晉公司有無保險理賠,經被告國晉公司查知僑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鼎公司)有投保工地意外險,乃以僑鼎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和解書,由明台公司支付九萬八千三百十七元,透過丙○○交給原告,原告自不能再向被告求償。(六)原告僅工作二日,每日工資二千九百元,惟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應以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兩造間為定期勞動契約,補償應以十五日為限。(七)依被告所提照片證明原告並未喪失工作能力,原告應舉證證明不能工作之時間。(八)原告審定成殘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即事件發生時原告並非處於殘廢狀況,自不生殘廢補償問題。(九)原告非被告僑鼎公司雇用之員工,原告自不能再向被告僑鼎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國晉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承攬被告僑鼎公司之系爭工地裝修工程,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國晉公司,在系爭工地擔任木工,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原告在系爭工地現場受傷之事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善盡安全管理責任,以已毀壞之木製工作梯作為工地現場之作業機具,致原告作業時自高處跌落地面,造成原告受有第三腰椎骨折及馬尾症候群之傷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經勞工保險局審定為第七級殘廢,終身喪失部分勞動力,被告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當天是在貼櫃子的木皮,到下午時,老闆要原告去釘天花板與衣櫃之間之美耐板,因為梯子有二個釘子為中心點,有一個釘子斷掉,因為原告兩手都拿工具,所以梯子往前倒,原告直直的坐到地上,後來同事送原告到和平西路國術館,醫生說扭到膝蓋而已,當時膝蓋腫得很大,所以沒有注意到腰部,到新莊急診,隔天轉到土城元復醫院,是在那邊膝蓋開刀,當時我有說腰椎痛,醫生說那是神經痛,因為醫院沒有儀器,轉到長庚醫院看疼痛門診、腦神經門診、骨科等,發生血管栓塞,也有照斷層掃瞄、核磁共震,必須開刀,後來原告就領殘障手冊作復健等語。證人黃竹山則到庭結證稱:在僑鼎公司工作時,我看到原告時,他把工作梯斜靠著柱子,工作梯沒有展開,他爬在梯子上貼皮,他爬大約八十公分高在工作,約半小時後我聽到有人說他跌倒了,梯子是正常的,沒有壞掉,他跌倒時是坐在地上,丙○○拿錢給洪銘宏,要他送原告到國泰醫院,當時並不知道他的傷勢如何,出事當天早上我看到他有拿一瓶保力達或是維士比,大約九、十點時,看到他在喝,他跌倒後,我有看到地上有空瓶子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證人洪銘宏到庭結證稱:原告確實有跌倒,國晉公司的老闆丙○○有叫我送他到醫院,當時老闆是叫我們送他去醫院,但他說要到國術館,我們就問計程車司機附近有無國術館,計程車司機就送我們到德安國術館,原告當時說有一隻腳受傷,是膝蓋受傷,當時原告並沒有說腰椎受傷,我有陪他進去看醫生,醫生當時就按摩他的膝蓋並包草藥,當時我有問有無骨折,醫生說應該沒有,包紮完後,我們坐計程車回去,因我住板橋,原告住新莊,我問他是否需要送他回去,他說家裡有人,不需要送他回去,所以我在板橋就先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足證原告確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有使用工作梯工作,之後跌倒坐在地上,膝蓋受傷,並經洪銘宏協助送醫治療。
(二)被告雖辯稱:是原告將工作梯靠著柱子,沒有展開,才因使用不當而受傷,且原告工作當時確有飲酒,被告國晉公司亦未指示原告去施作美耐板工程,原告所受傷勢與執行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發生事故時,是老闆要原告去釘天花板與衣櫃之間之美耐板,因為一手拿噴槍,一手拿美耐板,所以爬木梯平行才能釘上去等語。而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履勘事故現場結果,現場木櫃與與天花板間,確實有貼美耐板之必要,有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證人黃竹山亦證稱:事故發生前半小時,是看到原告爬在梯子上貼皮,他爬大約八十公分高在工作等語。足認原告確實因從事木工相關之工作,而跌倒受傷,即原告所受傷害,係為僱主服勞務所致,具有業務遂行性。而隻身爬在木梯上工作,通常伴隨跌落之潛在危險,故原告所受傷害,亦符合業務起因性之要件,被告辯稱原告跌倒受傷,與執行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取。至證人黃竹山固證稱:事故前上午約九、十點,有看到原告拿一瓶保力達或是維士比,看到他在喝,跌倒前半小時,有看到原告把工作梯斜靠著柱子,工作梯沒有展開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即便有此情形,亦是原告對所受傷害與有過失問題,而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職災補償之規定,雇主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以原告與有過失,辯稱與執行職務,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不可取。
(三)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同事送原告到和平西路國術館,醫生說扭到膝蓋而已,當時膝蓋腫得很大,所以沒有注意到腰部,後來到新莊新仁醫院急診,隔天轉到土城元復醫院,是在那邊膝蓋開刀,當時我有說腰椎痛,醫生說那是神經痛,因為醫院沒有儀器,轉到長庚醫院看疼痛門診、腦神經門診、骨科等,發生血管栓塞,也有照斷層掃瞄、核磁共震,必須開刀,後來原告就領殘障手冊作復健等語。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因左膝挫擦傷、左膝骨折,至新仁醫院診療(見本院卷一六五頁);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因腰部疼痛等至元富醫院診療(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因左膝左踝、兩側臀部、腰部疼痛等,至樹林仁愛醫院診療(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均有上開醫院回函可稽。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發生事故之翌日,即因腰部疼痛等至元富醫院診治,且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結果,所患第三、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病史已有七個月,無法排除為八十九年七月受傷所致(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亦有上開醫院回函可稽,原告主張所患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係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從事上述木工工作時跌倒所致,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於事故當日,只有膝蓋受傷,腰椎並未受傷云云,並不可取。又被告閱覽本院調閱原告上開醫院病歷後,被告就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後,有因其他事故導致第三腰椎骨折之可能性,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原告可能因受雇於他人發生受傷云云,並不可取。而原告因第三腰椎骨折併馬尾症候群,造成左下肢殘廢,經長庚醫院復健分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定為中度殘廢,亦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又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時,因下肢活動不良,腰椎及下肢骨折部分,復原恐難完全,評估後續恐只能從事簡單木工工作,亦有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原告主張因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發生之職業災害,迄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定成殘之日止,均不能從事原來之木工工作,亦屬有據。至被告所提照片六幀,只能證明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得站力從事賣麵的工作,並不能證明原告得從事原有木工的工作,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云云,亦不足取。另就原告於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記載保險事故為因室內裝潢釘天花板鷹架突然斷從鷹架摔下來造成第三腰椎骨折併馬尾症候群等語;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以已毀壞之木製工作梯作為工地現場作業機具,致原告自高處跌落等語;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老闆要原告去釘天花板與衣櫃之間之美耐板,因為梯子有二個釘子為中心點,有一個釘子斷掉,因為原告兩手都拿工具,所以梯子往前倒,原告直直的坐到地上等語觀之,應僅是原告將工作梯記載為鷹架,天花板與衣櫃之間之美耐板,記載為天花板,其餘均大致相符,且證人黃竹山證稱原告確有使用工作梯從事衣櫃貼皮,半小時後跌倒等語,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於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記載略有不同,認為原告主張不實云云,並不可取。
(四)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從事木工工作,自木梯跌倒所患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併馬尾症候群,造成左下肢殘廢,屬於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雇主被告國晉公司補償必須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受傷後,先後至土城元復醫院、樹林仁愛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合計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100+220+
200+150+6740+2039+100+300+200+250+260+250+50+110+372+110+100+100+100+325+50+50+860+110+100+100+210+200+250+
100+100+100+4300+70+70+50+70+50+70+50+150+210=19496),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二十紙為證,原告僅請求其中之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應為可取。
(五)再查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發生之職業災害,迄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定成殘之日止,屬醫療中不能從事原有之木工工作,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國晉公司補償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亦屬有據。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國晉公司時,原領工資為每日三千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原領工資為每日二千九百元,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經核相符,原告就其原領工資為每日三千元,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原領工資以二千九百元為可取。則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被告國晉公司應補償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合計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元(651×2900=0000000),亦為可取。又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補償之金額,應以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云云,並不可取。再者,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既明文補償之期間,指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被告辯稱兩造間為定期勞動契約,補償應以十五日為限云云,亦不可取。
(六)又查原告因第三腰椎骨折併馬尾症候群,造成左下肢殘廢,經長庚醫院復健分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定為中度殘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第七條殘廢,得請求六百六十日之殘廢給付,亦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核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而原告受僱於被告國晉公司工作二日,每日工資為二千九百元,已如前述,則其平均工資為每日二千九百元,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國晉公司給付殘廢補償一百九十一萬四千元(2900×660=0000000),亦為可取。又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係明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審定為殘廢,應給予殘廢補償,並不以事故發生時即為殘廢為必要,被告以事件發生時原告並非處於殘廢狀況,不生殘廢補償問題云云,亦不可取。
(七)被告另辯稱:原告自系爭事件發生後,即詢問被告國晉公司有無保險理賠,經被告國晉公司查知僑鼎公司有投保工地意外險,乃以僑鼎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和解書,由明台公司支付九萬八千三百十七元,透過丙○○交給原告,原告自不能再向被告求償云云,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原告則否認兩造有達成和解,主張該和解書,是丙○○表示要申請保險給付用,要原告填姓名、住址等資料,金額為空白,原告後來只領理賠金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等語。查被告對於該和解書中金額欄原為空白,並不爭執,且對於有交付九萬八千三百十七元予原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職業災害,係以九萬八千三百十七元達成和解,自不足取。
(八)末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晉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承攬被告僑鼎公司之系爭工地裝修工程,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國晉公司,在系爭工地擔任木工,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發生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又被告僑鼎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室內裝璜之設計及施工業務,有被告僑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僑鼎公司將系爭工地之裝修工程交由被告國晉公司承攬,屬於事業單位以其事位招人承攬,原告主張被告僑鼎公司就被告國晉公司對原告所負上揭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被告僑鼎公司辯稱未雇用原告,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元、殘廢補償一百九十一萬四千元,扣除保險給付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合計三百七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