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志豪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而原法院民事合議庭依第二審訴訟程序為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於該原第二審判決,僅得以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第1
項所定之數額,方可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涉犯毀器損壞等案件,被上訴人於刑事簡易程序二審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100元及利息,因上訴人上訴利益顯未逾150萬元,參以首揭說明,上訴人即不能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徐世禎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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