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4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黃宇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即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
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9年5
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7,489元(含消費款111,483
元、已到期之利息11,006元及違約金15,000元)及其中111,
483元自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欠款匯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7,489元,及其中111,483元自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胡明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