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黃宗仁
被 上訴人  戴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29日本院100年度重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黃宗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之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
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狀未
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上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上訴人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以符程式。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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