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可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可
被   告 明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1日向原告租
用40號挖土機,租期自96年10月21日起至97年1月27日止,
共97日,合計租金新台幣(下同)194,000元,含稅為203,
700元,自新北市○○區○○路至新北市○○區○○路運費
1趟3,500元,含稅為3,675元,挖土機工作時撞損,板金修
理費9,000元,含稅為9,450元,又於96年12月19日向原告租
用48號挖土機,租期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
共37日,合計租金74,000元,含稅為77,700元,挖土機翻車
,板金及玻璃修理費58,000元,含稅為60,900元,更換啟動
馬達機械修理費7,500元,含稅7,875元,96年10月至97年2
月應收帳款363,300元,被告於96年12月17日以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復興分行發票日97年2月29日支票號碼HQ0000000號票
面金額80,000元之支票1紙支付積欠款項,經提示已獲兌現
,尚積欠283,3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機械租賃憑單影本2份、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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