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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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陳品 如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被上訴人 張各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彰簡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三、四項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委由伊出工出料,修繕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道○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未事先約定修繕項目及報酬,伊係依上訴人之指示,經上訴人同意各該費用後,始進行施工,嗣於104年2月間完工,工程報酬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7萬5,950元(包含水電廠商即訴外人 陳俊吉 向伊借款5萬元,以購買材料,即原審卷第17頁所載「水電 阿傑 50000」)。然上訴人僅給付43萬元,尚欠14萬5,950元未給付,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至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乃由上訴人自行與陳俊吉約定工程範圍及報酬,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5,950元及自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稱:
(一)伊所有系爭房屋因屋齡老舊,且有漏水情形,故先請訴外人銓勝工程行拆除一部分屋內隔間及老舊天花板,並請銓勝工程行預估房屋修繕價格,該行原估價為34萬8,750元,其等本於103年11月15日議價以32萬元修繕系爭房屋。惟因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其得以30萬元修繕房屋本體,以24萬元修繕水電,兩造乃合意以共計54萬元(即房屋本體修繕30萬元、水電修繕24萬元)之報酬成立承攬契約,然僅口頭協議,並未簽定書面契約。被上訴人隨後進場修繕,伊均按被上訴人之指示依工程進度付款,先給付前款23萬元,再於104年1月26日給付10萬元,於同年2月12日再給付10萬元,共計已付款43萬元。兩造約定於水電修繕及門窗全部完工時,上訴人再給付尾款11萬元。
(二)然被上訴人就水電修繕部分,僅給付報酬5萬元與其水電協力廠商陳俊吉,尚餘19萬元未給付。陳俊吉則轉向伊請款,伊因而於104年3月26日給付陳俊吉5萬元,再於104年3月27日給付陳俊吉5萬元,並於104年3月30日在和美分局員警見證下,給付陳俊吉8萬5,000元之尾款(陳俊吉同意減價5,000元),共計已給付18萬5,000元。而伊就兩造議定房屋修繕工程款54萬元,已給付被上訴人43萬元,並代被上訴人清償水電協力商即陳俊吉18萬5,000元,自得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就被上訴人對伊請求工程尾款債權11萬元主張抵銷,伊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又被上訴人施工具有多項瑕疵,且未施作一樓前面地板,伊另外委請訴外人 陳銘鈞 施工,致支出費用5,000元,此部分款項得自系爭工程款中扣減。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2紙,乃其事後單方面所擬具,未經上訴人簽認,不得作為本件工程款判斷基準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委由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完工。
(二)上訴人先給付前款23萬元,再於104年1月26日給付10萬元,於同年2月12日給付10萬元,業已給付工程款43萬元與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有給付5萬元與陳俊吉。
(四)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給付陳俊吉5萬元,再於104年3月27日給付5萬元,並於104年3月30日給付8萬5,000元,共計已給付18萬5,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有無成立承攬關係?
(二)兩造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約定之修繕範圍、報酬為何?
(三)上訴人有無追加系爭房屋修繕工程?若有,追加工程項目為何?應給付報酬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有無成立承攬關係?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而由上訴人自行與水電廠商陳俊吉約定工程範圍及報酬云云,固據證人陳俊吉到庭證稱:係被上訴人介紹伊去上訴人那裡施作,價格由伊與上訴人談的,談了好多次才談妥價格,最後決定承攬報酬為24萬元。被上訴人有交付5萬元給我,伊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然查,證人陳俊吉亦證稱;伊先前係向被上訴人索取報酬,因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交付工程款,伊始轉向上訴人索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可見其等應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證人陳俊吉工程報酬,是被上訴人交付與證人陳俊吉之5萬元款項,實係水電工程報酬,否則證人陳俊吉豈有無端收受被上訴人交付款項,而不問其緣由之理,是證人陳俊吉所為證述內容,難認無維護被上訴人之虞。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報酬明細表,其上記載「水電阿傑50000」(見原審卷第17頁),且據被上訴人陳稱上開記載係指其交付5萬元與陳俊吉購買水電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又依被上訴人簽名且不爭執真正之單據所載,「水電下次再付100000元」(該記載遭劃除)、「2/12再付10萬元整再來水電門窗全部完成再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應有成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始要求向上訴人收取水電工程費用,並於工程項目中記載水電項目,且由被上訴人交付5萬元報酬與陳俊吉。復衡依工程施作情形,水電工程乃配合修繕及裝潢工程之施作進度進行施工,實難想像由非實際施工且不具工程專業之上訴人與水電廠商另行約定承攬契約,益見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應係包含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合意修繕之承攬範圍內。至被上訴人所陳及證人陳俊吉所述水電工程係由上訴人自行約定等語,僅堪認係水電工程施作項目與金額由上訴人與陳俊吉議妥,然此部分核屬兩造承攬契約內容之補充,究未足影響水電工程亦包含於兩造承攬契約之認定。
(二)兩造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約定之修繕範圍、報酬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事先約定系爭房屋之修繕項目及報酬,伊係依上訴人之指示,經上訴人同意各該費用後,始陸續進行施工,嗣於104年2月間完工,工程報酬共計57萬5,95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工程費用計算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然被上訴人自陳上開單據係由其自行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且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明細所載費用業經徵得上訴人同意,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報酬合意共計57萬5,950元云云,難認可採。
2.又被上訴人陳稱:兩造一開始講到30萬元價格,係上訴人拿變造後的30萬元估價單(下稱系爭丙估價單)給伊看。伊看完後,與上訴人討論的施作項目係3間廁所,以及該單據上所列的項目,但後來上訴人追加部分工程項目。伊當時看的是系爭丙估價單,沒有看詮勝工程行出具之32萬元估價單(下稱系爭乙估價單)。上訴人一直追加工程項目,伊認為以30萬元價格計算報酬不合理,其等並未約定全部修繕報酬為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又據上訴人陳稱:伊拿系爭乙估價單與系爭丙估價單去跟被上訴人討論,兩造最後以系爭乙估價單所載工程內容,合意以30萬元報酬施作。
伊要求被上訴人開估價單,被上訴人說不用估價單,會比詮勝工程行出價(即32萬元)便宜,如果超過就以30萬元計算。結果做好後,被上訴人才向訴外人 陳鉛鈎 拿其上記載41萬7,400元之估價單(下稱系爭甲估價單,系爭丙估價單係以系爭甲估價單為基礎,修改部分內容及金額)。因為被上訴人要伊提供向他人詢價之估價單,會算便宜點,伊才拿修改之估價單談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第170頁)。是依兩造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其等議價時有參照系爭丙估價單之內容,可認其等就其上所載工程項目,應有達成以30萬元報酬承攬之合意。至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施工項目與系爭乙估價單所載項目均相同,而系爭乙估價單所載金額為32萬元,因被上訴人同意以30萬元施作,伊始未委由詮勝工程行施作,抗辯兩造最後係以系爭乙估價單所載內容,以30萬元報酬成立承攬契約部分,因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難採認。
(三)上訴人有無追加工程項目?若有,項目為何?應給付報酬為何?
1.兩造就系爭丙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應有達成以30萬元報酬承攬之合意,已如前述,是依該估價單所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屋修繕工程範圍包含:「①地磚(12.4尺X40尺)②一樓後面水泥粉刷砌磚(留門、貼專+屋頂)(一樓廁所旁牆壁打掉)(要到廚房門要修改高度)③一樓地坪增高20公分混凝土含工帶料④二樓新建浴室2間包含門一、二樓樓浴室打掉重做一、二樓整修2間(浴室)地磚壁磚打除塑膠門換新⑤二樓房間專一片+(二樓牆修補)⑥一、二樓牆壁原水泥粉刷打除搬運⑦一、二樓牆壁重新水泥粉刷一式天花牆⑧一樓原鐵門拆除、門面砌磚水泥粉刷抿石子。」。比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追加項目包含:「①廁所從2間(一樓1間舊廁所修繕,二樓1間舊廁所修繕)追加到5間(一樓新蓋1間廁所,二樓新蓋2間廁所)。
②鐵皮屋之二樓部分、③一樓鋁門窗4個、④二樓鋁門窗4個、⑤一樓前後各1個白鐵門,總共2個。⑥新蓋3間廁所塑膠門。⑦前面舊屋頂有做3坪,在原本的舊屋頂上面再蓋上鐵皮。⑧1樓樓梯原來是塑膠,後來改成大理石。⑨二樓陽台原本要做鋁門,後來改用疊磚塊的」,從而,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該變更追加項目及得請求之工程報酬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雖主張廁所部分從2間(一樓1間舊廁所修繕,二樓1間舊廁所修繕)追加到共計5間(追加部分指新建3間廁所,亦即一樓新蓋1間廁所,二樓新蓋2間廁所)等語。然依系爭丙估價單所載「④二樓新建浴室2間包含門」,可知兩造原約定承攬項目已包含二樓新蓋2間廁所。且本件經送請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系爭丙估價單施作內容包含廁所2、3、4、5,無法確認是否含廁所1。」,此有該公會建物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只堪認上訴人追加工項應僅有一樓新蓋1間廁所。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來在系爭房屋後方空地加蓋1層樓鐵皮建物,後來追加為2層樓鐵皮屋,追加的部分係指二樓鐵皮屋等語。衡諸上訴人辯稱:系爭丙估價單所載「②一樓後面水泥粉刷砌磚(留門、貼專+屋頂)(一樓廁所旁牆壁打掉)(要到廚房門要修改高度)」,意指系爭房屋後方加建
一、二樓鐵皮屋,砌磚、貼磚,並施作二樓屋頂,故二樓鐵皮屋部分包含在系爭丙估價單所定工項內等語,係相符於前揭鑑定之結果稱:「系爭丙估價單施作內容明確包含工項2(即增建房屋後方鐵皮屋部分)」,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係上訴人事後追加,為不足採。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追加一樓鋁門窗4個、二樓鋁門窗4個、一樓前後各1個白鐵門、新蓋3間廁所塑膠門、二樓陽台原本做鋁門,後改用疊磚塊等語。其中上訴人有追加一樓新蓋1間廁所乙節,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就該間廁所塑膠門部分屬追加工項,尚可採認。其餘部分,前揭鑑定結果為:「系爭丙估價單施作內容明確包含工項3(即一樓鋁門窗4個)、4(即二樓鋁門窗4個)、5(即一樓前後白鐵門各1個)、6(即新蓋廁所門)、9(二樓陽台原本鋁門改成砌磚塊)。有關工項3、4鋁窗工項,依工程實務經驗,半B磚牆改為開窗,鋁窗價格與減少之開口所需砌半B磚加水泥砂漿打底所產生之價差相當,小工程有時常忽略不計。有關工項9鋁門設置一項,系爭甲、乙、丙估價單均未標示內容,現況被上訴人施作之二樓外牆(含磚牆、鋁窗),基於工程統包及責任施工原則,認定為估價單內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13、14、1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係上訴人事後追加,為不足採。
(4)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前面舊屋頂有做3坪,在原本的舊屋頂上面再蓋上鐵皮等語。則以系爭丙估價單並無該部分記載,且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表示系爭丙估價單施作內容不包含項目7(即屋頂上搭蓋鐵皮),是否併入地磚定尺,因估價單標示不全,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係上訴人事後追加,尚可採認。
(5)被上訴人主張1樓樓梯原來是塑膠,後來改成大理石等語。觀諸系爭丙估價單並無該部分記載,且原記載「樓梯塑膠地板一樓起二樓止(不含扶手)7000」遭劃除,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估價單所載7,000元的部分,我畫掉是我不要等語。益以前揭鑑定意見亦表示系爭丙估價單施作內容不包含工項8(即一樓樓梯原來是塑膠改成大理石)(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係上訴人事後追加,亦可採認。
(6)綜上,上訴人追加工項為一樓新蓋1間廁所及廁所塑膠門、舊屋頂上搭蓋鐵皮、1樓樓梯原來是塑膠改成大理石等4項。
又參酌前揭鑑定相關結果為:「⑴系爭甲估價單未標示砌磚粉刷金額。系爭乙估價單以每塊磚11元估算砌磚及雙面打底費用,半B磚一平方公尺數量以74元計。系爭丙估價單未標示砌磚粉刷金額。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之單據,標示每塊磚15元估算砌磚及雙面粉刷費用;半B磚一平方公尺數量以74元計。本件鑑定參考2015年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砌磚以每平方公尺919元估算;1:3水泥砂漿粉刷以每平方公尺500元估算,依此計算,廁所1金額為17,246元。⑵塑膠門1個金額2,100元。⑶現況被上訴人施作內容為:鋼浪板屋頂4.5×2.4=10.8平方公尺,單價參考2015年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金額為10×552=5,962元。⑷現況被上訴人施作內容:樓梯面積0.8×(4.6+3)=6.08平方公尺;單價參考2015年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塑膠材質單價每平方公尺390元、大理石1,625元塑膠:6.08平方公尺x390元=2,372元;大理石:6.08平方公尺x1,625元=9,880元」,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11、13至14頁),兩造對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內容及金額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報酬為32,816元【計算式:17,246元+2,100元+5,962元+(塑膠樓梯與大理石樓梯差額:9,880元-2,372元)=32,816元】,加計兩造原就系爭丙估價單約定報酬30萬元,及被上訴人給付與陳俊吉之水電工程款5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報酬共計38萬0,716元(計算式:30萬元+30,716元+5萬元=38萬2,816元)。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共計43萬元,顯已逾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數額,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5,950元,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4萬5,950元,及自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駁回被上訴人部分之訴部分(亦即被上訴人請求催告前利息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惟就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判決利於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自應駁回,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范坤棠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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