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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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憲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憲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三所示之物依附表三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勝憲(於「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帳號暱稱為「 羅英雄 」)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理,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勝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各別犯
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 張哲誠 (聯絡及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㈡黃勝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受讓毒品者 江國榮 (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黃勝憲自民國107年7月初,住在江國榮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經警獲報查悉其涉嫌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循線於107年9月5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處對黃勝憲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黃勝憲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034公克、0.5684公克、0.0942公克、0.0488公克)、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卡1張以利黃勝憲連於網路),及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之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及不爭執(偵卷第21至27、133至135頁、聲羈卷第8至9頁反面、本院卷第23至25、93至95、97頁反面、第14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至二所示購毒者張哲誠、受讓毒品者江國榮於警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37、42、49至50、159至161、165至16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張哲誠間在「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交易之訊息截圖(偵卷第45至46、87至97頁)、查獲照片及上揭扣押毒品照片(偵卷第99至113頁)、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為附表一編號1該次交易之騎經路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被告所騎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1、115頁)、張哲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為附表一編號3至4該等交易之騎經路線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卷第73、79至85頁)、本院搜索票(偵卷第5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61頁)、警員 凃詠耀 當庭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25至1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14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73頁)、上揭扣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證據在卷及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查,被告於本院自陳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取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每賣新臺幣(下同)1千元,可賺取約施用2次的量等語(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具藉以營利之意圖至明。綜上,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所載之相類製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而依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至293頁)。故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是本案被告及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受讓毒品者,於歷次供、證述時,或曾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依照上開說明,足認其等所述乃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轉讓給附表二所示受讓毒品者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足供施用1次,難認已達淨重10公克,且無證據顯示該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故應優先、一體適用藥事法規定。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前開各次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藥事法雖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所謂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可言;然甲基安非他命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應依藥事法論處,但持有部分仍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依法應予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在案,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對國人及社會造成不良危害,應予非難,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為其友人張哲誠1人而屬特定,對毒品流通之危害有限,其各次販賣價格1千元或2千元,獲利金額非鉅,實際販售之毒品數量尚微,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販毒集團及交易價量動輒數百公斤,以至數百萬元以上計之中大盤毒梟而言,其本案4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屬輕微有限,且其本案販毒給張哲誠,大多係由張哲誠主動詢問購買事宜,而非被告主動招攬,有前揭其等「messenger」訊息截圖可稽,堪認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兼考量被告年僅24歲,猶極年輕,前甚至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縱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刑度,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爰就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各減其刑,並均遞減輕之。至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足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及成癮性,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極多數拖累家人生活安寧及強力破壞家庭經濟支柱與安穩狀態,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年紀尚輕、前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刑、販毒對象僅1人及其次數僅4次、各次交易金額為1千元或2千元、轉讓禁藥對象僅1人及其次數僅1次、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均不多、犯後均坦承犯行而非無悔意,及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高中職肄業)及有丙級中餐廚師證照、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前受雇擔任火鍋店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每月負擔家計5千元(參其戶籍資料、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有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034公克、0.5684公克、0.0942公克、0.0488公克),經送鑑定後,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據,核均屬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最後1次)販毒及轉讓禁藥所剩餘,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等外包裝袋計4只,乃用於包裹其內之毒品,難與毒品析離罄盡,應同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內裝門號卡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
其為附表一各次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揭卷附訊息截圖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販毒所收取之價金,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該等犯行未收取之價金,則無從宣告沒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沒收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毒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雖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然同條第2項既設有特別規定,未明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解釋上適用該特別規定時就販毒所使用交通工具之沒收,即仍應以「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查就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前往交易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雖於本院稱為其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6頁),然查,被告母親 蔡依玲 於警詢陳稱該機車為渠全額出資購買而為渠所有,提供給家人共用(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該機車登記之所有人確為被告母親蔡依玲(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07頁》),並無證據證明該機車確為被告出資購買,此部分僅有被告陳述,並無其他佐證,即難認該機車實際為被告所有。又衡酌家人間出借機車以供日常使用,常情多有,尚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是被告所用上開機車既難認定係其所有,並係供作被告及其家人平常生活使用,而非專供被告販毒之工具,依照上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自己施用毒品所
用,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95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雙│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方使用之電話門│(民國)│(民國)││(金額:新臺幣)│││號│││││├──┼───────┼────┼────┼────┼──────────┤│1│張哲誠│107年2月│107年2月│彰化縣埔│張哲誠於左列聯絡時間││(即├───────┤26日7時│26日7時│心鄉三民│,以其持用之左列電話││起訴│張哲誠持用0988│17分許之│17分許│路91巷18│,使用「messenger」││書附│809238號行動電│前當日某││號張哲誠│通訊軟體與黃勝憲左列││表編│話;黃勝憲使用│時至7時││住處外│行動電話使用之「mess││號01│其所有之扣案行│17分交易│││enger」帳號通訊聯絡││)│動電話(內裝門│前│││交易事宜後,黃勝憲即│││號卡以連於網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張哲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左列交易地點│││││││交易),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哲誠,│││││││並向張哲誠收取價金1│││││││千元。│├──┼───────┴────┴────┴────┴──────────┤│1│黃勝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主文││├──┼───────┬────┬────┬────┬──────────┤│2│張哲誠│107年3月│107年3月│彰化縣埔│張哲誠於左列聯絡時間││(即├───────┤2日18時│2日18時│心鄉三民│,以其持用之左列電話││起訴│同上│32分許之│32分許│路91巷18│,使用「messenger」││書附││前當日某││號張哲誠│通訊軟體與黃勝憲左列││表編││時至18時││住處外│行動電話使用之「mess││號02││32分交易│││enger」帳號通訊聯絡││)││前│││交易事宜後,黃勝憲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哲誠,並│││││││向張哲誠收取價金2千│││││││元。│├──┼───────┴────┴────┴────┴──────────┤│2│黃勝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主文││├──┼───────┬────┬────┬────┬──────────┤│3│張哲誠│107年7月│107年7月│彰化縣社│張哲誠於左列聯絡時間││(即├───────┤31日5時│31日6時│頭鄉員集│,以其持用之左列電話││起訴│同上│33分許至│18分許│路2段533│,使用「messenger」││書附││6時18分││號江國榮│通訊軟體與黃勝憲左列││表編││交易前││住處外│行動電話使用之「mess││號03│││││enger」帳號通訊聯絡││)│││││交易事宜後,黃勝憲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哲誠,惟│││││││張哲誠賒欠,迄未支付│││││││價金。│├──┼───────┴────┴────┴────┴──────────┤│3│黃勝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主文││├──┼───────┬────┬────┬────┬──────────┤│4│張哲誠│107年7月│107年7月│彰化縣社│張哲誠於左列聯絡時間││(即├───────┤31日21時│31日22時│頭鄉員集│,以其持用之左列電話││起訴│同上│13分許至│59分許│路2段533│,使用「messenger」││書附││22時59分││號江國榮│通訊軟體與黃勝憲左列││表編││交易前││住處外│行動電話使用之「mess││號04│││││enger」帳號通訊聯絡││)│││││交易事宜後,黃勝憲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哲誠,惟│││││││張哲誠賒欠,迄未支付│││││││價金。│├──┼───────┴────┴────┴────┴──────────┤│4│黃勝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主文││└──┴─────────────────────────────────┘附表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編號│受讓毒品者│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民國)││(金額:新臺幣)│├──┼───────┼────┼────┼──────────┤│1│江國榮│107年9月│彰化縣社│黃勝憲於左列時間、地││(即││4日23時│頭鄉員集│點,免費提供甲基安非││起訴││30分許至│路2段533│他命一些予江國榮施用││書犯││翌日凌晨│號江國榮│。││罪事││0時許│住處│││實二││││││)│││││├──┼───────┴────┴────┴──────────┤│主文│黃勝憲明知為禁處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034公克、0.5684公克、0.0942公克、0.0488公克,含││外包裝袋計4只),均沒收銷燬;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內裝門號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不予沒收):
┌──┬───────┬─────┬───────────┐│編號│扣案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殘渣袋│23個│不予沒收│├──┼───────┼─────┼───────────┤│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