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8號原告 劉惠茹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 沈佩暄
陳正元 訴訟代理人 李文龍 被告 陳順忠 訴訟代理人 陳佑成
陳國雄 被告 廖謝錦蘭 兼訴訟代理
廖宗榮 前列陳順忠、廖謝錦蘭、廖宗榮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松極 被告 鄭福川
鄭福連 鄭福榮 吳皓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經偉 前列吳皓偉、吳經偉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敏華 被告 陳明煌
陳玉清 陳明瑞 蔡雅惠 彰化縣○○鎮○○里○○路○○○○號 施錫卿 訴訟代理人 許炳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7月13日北土測字第10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且其中編號I部分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供為道路使用。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原共有人 陳麗霞 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6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施錫卿,已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本院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被告沈佩暄、陳明煌、陳玉清、陳明瑞、蔡雅惠、施錫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04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270地號、面積1697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訂有不能分割之限制,惟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若採各筆土地分割,分得面積甚小,無法單獨做為建築基地使用,對各共有人無利益可言,且損及整體使用價值,為求公允,避免土地細分,且可使共有人保留房屋,還可藉由迴車道避免分配位置形成路衝,以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請求依實際使用狀況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7月13日北土測字第10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應依鑑價結果互為找補等語。
三、被告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者略述如下,餘則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被告陳順忠:目前尚住當地,同意如附圖方式分割,但不同意還要再補償他人等語。
(二)廖謝錦蘭、廖宗榮:主張原物分割,因尚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且使用中,亦同意如附圖方式分割等語。
(三)被告陳正元:如附圖方式分割,共有人分得位置與原使用位置非全然相同,將造成分割後拆屋還地之紛爭,且有建物坐落分割後之六米道路上,倘該建物未拆除,共有人均無法適切使用系爭土地。故應以變價分割,較可維持整體土地價值。此外,如附圖方式分割,其所分配土地臨接地政路之部分僅約1、2公尺,又大部分係與光復段1250地號(水利地)相連,其餘部分均與他共有人相同僅以如附圖設置之六米道路與外界相連,且依土地形狀,其使用上有一定限制,鑑定報告中所估算價值顯略高於他共有人,是否公平,有待斟酌等語。
(四)被告鄭福榮、鄭福川、鄭福連:其兄弟三人曾具狀表示願如附圖分配位置為土地之合併分割且保持共有,各取得三分之一,但因分配位置價值較差,應受鑑定補償等語。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則陳稱希望與被告陳正元部分一起變價分割等語。
(五)被告吳皓偉、吳經偉: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但如附圖分得位置與原使用位置非全然相同,將造成分割後拆屋還地之紛爭,且有建物坐落於分割後之六米道路上,倘該建物未拆除,共有人均無法適切使用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較可維持整體土地價值。又倘依原物分割,分割位置願與被告陳正元相臨,因彼此間有親屬關係,可以合併利用所分得土地,以發揮土地效用及經濟利益等語。
(六)被告施錫卿:系爭土地之1525號土地,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10.01平方公尺,惟其所有之建物占用該1525號土地面積為13平方公尺,為保全建物,願價購不足部分。惟如附圖道路部分,與其分得之部分不相鄰,令其再負擔部分面積保持共有不合情理。此外,其餘共有人申請建築線時,仍須由其出具同意書,恐致煩難,是否不令其再負擔共有該道路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劃之住宅區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影本、衛星照片、空照圖等附卷可佐,自可信為真正,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合法有據。又系爭土地相鄰,且除被告施錫卿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本件程序中主張或同意以如附圖方式分割者,或主張變價分割者,計算係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亦相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本院可加採取。
(二)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方式分割,被告廖謝錦蘭、廖宗榮等人同意,被告陳正元、吳皓偉、吳經偉等人則抗辯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約呈北窄南寬之梯形狀,現況以北臨之彰化縣○○鎮○○路為通行道路,且綜據當事人陳稱及現場所見併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系爭土地西北角有被告施錫卿所有之部分建物,東北部分有陳正元使用之停車場,土地自北向南依序有一鐵皮建物,為被告陳順忠所有;另有磚造平房三合院,公廳右半為陳順忠繼承,西半由陳正元繼承,右護龍由被告陳明煌、陳玉清、陳明瑞繼承取得,公廳左側房屋為訴外人 陳慶松 繼承取得(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陳慶松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原告與被告沈佩暄拍賣取得),此外,於系爭土地東南部尚有廖謝錦蘭之磚造平房一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併會同勘驗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人員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使用圖)附卷可參。按諸「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其意旨,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例外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才以變賣共有物為適當。則依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之住宅區用地,以供建築住用為其法制面之正當目的,而計算系爭土地面積共274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換算取得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大部分均達百餘平方公尺以上,容敷一般建築使用之情狀,殆難核認系爭土地類屬以原物分配係顯有困難者。益以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已據現況使用狀態及盡力保留系爭土地上現有人住用之房屋完整而予以規劃提出,雖不免有被告陳正元、吳皓偉、吳經偉等人抗辯如上之猶有拆屋之糾葛與不便,但較諸前揭分割共有物法規之意旨與保障財產權之最大利益(若准變價分割,係屬形成判決,於變價完成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權利已係受限),並吾人對於所有物之情感價值,本院爰予核認系爭土地不應准予變價分割。至被告陳正元、吳皓偉、吳經偉等人另抗辯之變價拍賣可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方式分割,各共有人有須負擔道路之損失等語,只屬片面之商業想法,此想法容該邀由全體共有人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合法處分系爭土地可達,惟無涉本院判決原物分割之公平性。況本件已有部分共有人明示反對為變價分割如上,且計算反對者之應有部分即足令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合法處分要件,遑論本件之變價分割實不符法規範意旨已論於上,故此部分之抗辯未足採取,亦此敘明。
(三)承上,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3、4項亦有明文。從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係據現況使用狀態及盡力保留系爭土地上現有人住用之房屋完整而予以規劃提出已敘如上,其中編號I部分之道路留設亦合於段首所揭法規所稱因共有人之利益而宜於保持共有。且對於各共有人取得之位置、面積,更經不動產估價師依系爭土地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並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估算而得如附表三之補償情形,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7宏估務字第C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容屬專業、客觀可採,亦合於段首法規所揭之金錢補償規範。雖有被告抗辯估算價值是否公平、有待斟酌等語,但迄未具體提證堪予比較,究屬空言,尚難憑採。此外,如附圖之分割方式亦顯未見有何不公平處,故本院允認係屬適當之方案,可加採取。
綜上,系爭土地應准以如附圖方式合併分割,且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互為找補。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共有人│1252地號│1270地號│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備註│├──┼─────┼─────┼─────┼────────┼────┤│1│陳順忠│6分之1│6分之1│67500分之11250││├──┼─────┼─────┼─────┼────────┼────┤│2│陳正元│6分之1│6分之1│67500分之11250││├──┼─────┼─────┼─────┼────────┼────┤│3│廖謝錦蘭│9分之1│9分之1│67500分之7500││├──┼─────┼─────┼─────┼────────┼────┤│4│鄭福川│27分之1│27分之1│67500分之2500││├──┼─────┼─────┼─────┼────────┼────┤│5│鄭福連│27分之1│27分之1│67500分之2500││├──┼─────┼─────┼─────┼────────┼────┤│6│鄭福榮│27分之1│27分之1│67500分之2500││├──┼─────┼─────┼─────┼────────┼────┤│7│吳皓偉│18分之1│18分之1│67500分之3750││├──┼─────┼─────┼─────┼────────┼────┤│8│吳經偉│18分之1│18分之1│67500分之3750││├──┼─────┼─────┼─────┼────────┼────┤│9│陳明煌│33750分之│54分之1│67500分之926│││││301││││├──┼─────┼─────┼─────┼────────┼────┤│10│陳玉清│54分之1│54分之1│67500分之1250││├──┼─────┼─────┼─────┼────────┼────┤│11│陳明瑞│54分之1│54分之1│67500分之1250││├──┼─────┼─────┼─────┼────────┼────┤│12│廖宗榮│18分之1│18分之1│67500分之3750││├──┼─────┼─────┼─────┼────────┼────┤│13│施錫卿│33750分之││67500分之324│原共有人││││324│││陳麗霞│├──┼─────┼─────┼─────┼────────┼────┤│14│蔡雅惠│18分之1│18分之1│67500分之3750││├──┼─────┼─────┼─────┼────────┼────┤│15│沈佩暄│12分之1│12分之1│67500分之5625││├──┼─────┼─────┼─────┼────────┼────┤│16│劉惠茹│12分之1│12分之1│67500分之5625││└──┴─────┴─────┴─────┴────────┴────┘附表二:編號I之道路分擔比例┌───┬────┬───────┐│編號│分得人│道路持分比例│├───┼────┼───────┤│A│施錫卿│2312分之13│├───┼────┼───────┤│B│陳順忠│2312分之381│├───┼────┼───────┤│C│陳玉清│2312分之43│├───┼────┼───────┤│D│陳明瑞│2312分之43│├───┼────┼───────┤│E│陳明煌│2312分之34│├───┼────┼───────┤│F│廖宗榮│2312分之128│├───┼────┼───────┤│G│沈佩暄│2312分之193│├───┼────┼───────┤│H│劉惠茹│2312分之193│├───┼────┼───────┤│J│陳正元│2312分之385│├───┼────┼───────┤│K│吳皓偉│2312分之128│├───┼────┼───────┤│L│吳經偉│2312分之128│├───┼────┼───────┤│M│蔡雅惠│2312分之128│├───┼────┼───────┤│N│廖謝錦蘭│2312分之257│├───┼────┼───────┤││鄭福連│2312分之86││├────┼───────┤│O│鄭福榮│2312分之86││├────┼───────┤││鄭福川│2312分之86│└───┴────┴───────┘附表三:共有人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應補償人││受補償人├────┬─────┬────┤││施錫卿│陳順忠│陳正元│├────┼────┼─────┼────┤│陳玉清│6,691元│109,555元│32,095元│├────┼────┼─────┼────┤│陳明瑞│6,691元│109,555元│32,095元│├────┼────┼─────┼────┤│陳明煌│3,667元│60,046元│17,591元│├────┼────┼─────┼────┤│廖宗榮│6,765元│110,779元│32,454元│├────┼────┼─────┼────┤│沈佩暄│10,969元│179,619元│52,622元│├────┼────┼─────┼────┤│劉惠茹│6,493元│106,320元│31,147元│├────┼────┼─────┼────┤│吳皓偉│6,765元│110,779元│32,454元│├────┼────┼─────┼────┤│吳經偉│8,162元│133,656元│39,156元│├────┼────┼─────┼────┤│蔡雅惠│8,162元│133,656元│39,156元│├────┼────┼─────┼────┤│廖謝錦蘭│17,871元│292,603元│85,721元│├────┼────┼─────┼────┤│鄭福連│10,451元│171,132元│50,135元│├────┼────┼─────┼────┤│鄭福榮│10,451元│171,132元│50,135元│├────┼────┼─────┼────┤│鄭福川│10,451元│171,132元│50,135元│└────┴────┴─────┴────┘附圖:甲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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