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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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功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功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毒品驗餘淨重為拾壹點壹肆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功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住處,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係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12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11月20日(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年11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5月20日(下稱乙案),前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犯甲案之刑期,業於10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乙案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6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亦不影響甲案刑期要屬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於前開甲案執行完畢即103年11月20日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於107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尚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有別,量刑上自應審酌;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之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爰於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驗
餘淨重為11.1440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查(見毒偵卷第66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供其施用剩下等語(見毒偵卷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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