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陳品 如被上訴人 張各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給付,准上訴人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於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於提起上訴時,聲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
二、本件原審法院就本案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惟上訴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聲請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本件被上訴人持本院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不動產聲請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從而,上訴人具狀聲請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蕭文學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