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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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運盛
陳彥霖
潘志軒
林瑞祥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35號、112年度偵字第1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 賴昆成 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龜」之人(下稱「紅龜」)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9月8日凌晨某時許,邀集己○○、甲○○、庚○○、戊○○(由本院通緝中),在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某處之葬儀社內,共同謀議前往「紅龜」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租屋處)3樓之3租屋處理論,並推由賴昆成、戊○○分工輪流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式打火機(下稱本案手槍)前往,欲以此方式使在場之人心生畏懼,其等謀議既定,乃於同日上午5時32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戊○○、辛○○、賴昆成,而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本案租屋處,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甲○○、庚○○、戊○○、辛○○、賴昆成(下稱甲○○等5人)進入本案租屋處,己○○則在外監看、把風,後於同日5時38分許起至同日5時41分許之某時,因甲○○等5人未尋著「紅龜」,遂轉往敲擊屋主即本案租屋處3樓之2住戶壬○房門,經壬○開門後,為使壬○告知「紅龜」實際居住地,戊○○即持本案手槍對準壬○,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壬○,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位在本案租屋處3樓之3之丁○○即「紅龜」之女友聽聞甲○○等5人敲門欲尋找「紅龜」之聲響,遂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111年7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南區工學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指虎1只即加以持有,並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11年9月8日上午6時5分許,因警據丁○○報案前往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己○○、甲○○、庚○○、辛○○(以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4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第411頁、第558-559頁、本院卷二第172-173頁),核與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40435卷第89-92頁、第307-309頁、本院卷第221-251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足佐 ,並有附表二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
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刑法上共同正犯類型,有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之分,其中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而無行為之分擔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同案被告戊○○在本案租屋處3樓之2處以本案手槍對準告訴人壬○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害人將可能擔心同案被告戊○○具有攻擊傾向而心生恐懼,且顯係傳達以暗示加害身體之事,並足以危及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足認同案被告戊○○上開行為已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屬惡害通知;又本案雖僅同案被告戊○○有手持本案手槍對準告訴人壬○之恐嚇行為,惟被告己○○及甲○○等5人於謀議階段,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並推由另案被告賴昆成、同案被告戊○○分工持本案手槍前往,欲以此方式使在場之人心生畏懼,結合被告己○○在外把風,而被告甲○○等5人均在場站在同案被告戊○○身邊以示威嚇之客觀情狀,更使告訴人壬○感到恐懼之效果大增,此由告訴人壬○表示其會感到驚嚇之證述益明(見本院卷第二第232頁)。是同案被告戊○○所為係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且被告4人就上開恐嚇犯行,與同案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庚○○、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甲○○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111年7月初某日取得上開手指虎時起,至同年9月8日上午6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4人、同案被告戊○○、另案被告賴昆成間,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非法持有刀械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己○○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63號、106年度易字第1520號、107年度簡字第1179號、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6號、107年度簡字第603號、107年度簡字第398號判刑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0年6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66頁),是被告己○○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103頁),是被告庚○○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159頁),是被告辛○○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己○○、庚○○、辛○○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己○○、庚○○、辛○○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本案犯行均不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與「紅龜」有債
務糾紛,未能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爾謀議分工為上開恫嚇之舉,致告訴人壬○心生畏怖恐懼,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在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壬○原諒等情,業據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7頁),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3-266頁),犯後態度尚可。 復衡 以被告4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壬○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甲○○所持有手指虎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惡性非重,暨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被告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牙技師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8萬元、目前在監、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見本院卷二第318頁);被告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無收入、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見本院卷二第248-249頁);被告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月收入35,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見本院卷二第249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指虎1只,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3日中市警保字第1110074738號函附卷足佐(見偵40435卷第289-293頁),核屬違禁物,乃被告甲○○非法持有之刀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甲○○所有,且供其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9頁),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甲○○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同案被告戊○○、另案被告賴昆成,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8日上午5時32分許,分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庚○○、辛○○、同案被告戊○○、另案被告賴昆成等人,被告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領導方式,一同前往本案租屋處附近會合。被告己○○為避免主動暴露綽號「紅龜」之 黃順興 行蹤之行徑,遂於騎乘機車到達後,與下車之被告甲○○、庚○○、辛○○、同案被告戊○○及另案被告賴昆成等人謀議並告知「紅龜」現居住位置,由被告甲○○、庚○○、辛○○、同案被告戊○○,與另案被告賴昆成自左側後口袋取出槍枝外型之打火機,以持手槍姿勢,分散在一樓大門處兩側靠牆蹲等埋伏,伺機進入建築物尋隙,被告己○○先行騎乘機車暫離現場在附近把風。同日上午5時37分許,被告甲○○、庚○○、辛○○、同案被告戊○○與另案被告賴昆成等人,趁同棟建築之某住戶(不知情)開門進入時,尾隨門垣開啟進入上開建築物,前往2樓之2房間,欲找「紅龜」尋仇。上開5人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棟建築2樓之2門房,發現屋內並無人在後,全數轉往3樓非法搜查,同案被告戊○○遂手持自備之手槍外型打火機,佯裝為手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舉起與肩同高,急敲屋主即該棟3樓之2住戶壬○房門,經壬○開啟房門時,上開5人群聚在房門前,並由被告戊○○以持槍姿勢、槍口對壬○,渠等復自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前往辦理查緝毒品案件,冒充國家公務員行使查緝犯罪職權,並無故進入壬○所居住房室內非法搜查,渠等見仍未發現「紅龜」蹤影,旋轉向隔壁即同棟3之3室之告訴人丁○○所承租房間門急敲打。同日凌晨5時50分許,被告甲○○、庚○○、辛○○、同案被告戊○○與另案被告賴昆成,再度冒稱渠等為警察,並呼叫「紅龜」名字,被告己○○並以不詳通訊軟體通話功能或電話,撥打予告訴人丁○○,謊稱被告己○○現遭人持刀械及槍枝強押中,請告訴人丁○○轉達予「紅龜」出來好好面對,使告訴人丁○○面對5人急敲門欲入及被告己○○謊稱已遭他人施暴力限制自由,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己○○、甲○○、庚○○、辛○○均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即冒充員警部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對告訴人丁○○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就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在本案租屋處外將「紅龜」租屋處告知被告甲○○、庚○○、戊○○、辛○○、另案被告賴昆成,惟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並辯稱:其並未進入本案租屋處,並不知情有何人冒充第六分局員警職務;被告甲○○、庚○○、辛○○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進入本案租屋處,惟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被告甲○○並辯稱:其並無冒充第六分局員警,也不知情有何人冒充之行為;被告庚○○並辯稱:當天係同案被告戊○○找其一起去找欠錢之人,到現場之後是同案被告戊○○持本案手槍對房東壬○說其是員警要辦案,惟其事前並不知情等語;被告辛○○並辯稱:其並無冒充第六分局員警行使職權,其在現場並無聽到有何人冒充員警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第二次進去房東家時,我有說
我是第六分局員警辦案等語(見偵40435卷第511-512頁),核與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案發時間在本案租屋處3樓之2房間遭不明人士敲門,打開後我就被1個男子持槍對著我的身體,且他身旁還有3、4個我沒見過的人,我當時被嚇到就詢問你們在我房子裡面做什麼,他們告訴我他們是第六分局的員警,要來辦毒品案,但是他們在我的房間裡面巡視完沒有多說什麼,就轉身去敲3樓之3女房客的房門等語(見偵40435卷第89-91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對方是跟著住戶進去的,我問他們進來幹嘛,他們自稱第六分局員警,來查安非他命的,還拿一支槍對著我等語(見偵40435卷第307-3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有5個人來敲我的房門,其中1人有拿槍指著我並說其是員警要辦案,還有提及哪個分局,但我現在不記得,其他4人應該是聽的到,且後來拿槍的人還要進來我房間裡面巡視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23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佐以 被告庚○○、辛○○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當時是同案被告戊○○敲房東的房門,並對房東說是員警來辦案,且將本案手槍拿出;事後同案被告戊○○有提到他有持本案手槍對房東詢問「紅龜」租屋處,且他有假冒第六分局員警要辦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8-559頁、第195-196頁),足認應為同案被告戊○○持本案手槍冒充第六分局員警行使職權無誤。
㈡然按共同正犯間所謂之犯意聯絡,係指共同正犯相互間合力
完成犯罪行為之意思合致,若僅係事先知悉他人將有犯罪行為,或於他人犯罪時單純在場,而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亦無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判決參照);且「知情」與「犯意之聯絡」並不相同且無必然之關聯,所謂「犯意之聯絡」,至少係指二人間就某特定事物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而「知情」,則僅係其中一方心理單純之認知行為而已(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甲○○、庚○○、辛○○於同案被告戊○○持本案手槍對準告訴人壬○,以及佯裝為員警行使職權時,均在場,尚無法認定被告4人就同案被告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事前有何謀議之舉,或在同案被告戊○○實施犯罪之際,有何相互利用以成此事之意思聯絡,自難僅憑其等當時在場,未為反對之陳述或另為表意,即認其等應與同案被告戊○○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從而,就被告4人被訴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判決,然因同案被告戊○○於持槍恐嚇壬○時,同時冒充員警行使職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故被告4人上開被訴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壬○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就被告4人被訴對壬○恐嚇危害安全及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應分論併罰云云,顯有誤會。
四、就被告4人涉嫌對告訴人丁○○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在本案租屋處外將「紅龜」租屋處告知被告甲○○、庚○○、戊○○、辛○○、另案被告賴昆成,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其並未進入本案租屋處,其亦無以電話聯繫並恐嚇告訴人丁○○。
被告甲○○、庚○○、辛○○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進入本案租屋處,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均辯稱:其等均不認識告訴人丁○○,也不知情被告己○○有無打電話予告訴人丁○○,當日其等未與告訴人丁○○見面、講話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不能僅憑行為人片段行止或單憑接受通知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而為認定,應就通知的內容、方法及態樣等角度,依照當時情狀,本諸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及舉動的認知,予以客觀判斷,倘受通知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即未達致生危害於安全的程度。
㈡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洗澡,我聽到外面
有人敲門,並假裝他們是員警,且一直叫我前男友的名字,後來被告己○○打電話給我,佯稱其當時被人家持刀、槍強押,要我叫前男友出來面對,所以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40435卷第93-9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有聽到樓下有聲音,且一直敲門要我開門,並叫「紅龜」也就是我的前男友 江紹緯 開門,當時聽到那麼多敲門聲音,且又是老舊的房子,我覺得很容易被撬開或踹開,所以我會感到害怕,我才報警,且在聽到敲門聲不到5分鐘之前,被告己○○有打電話予江紹緯,請江紹緯出來好好面對,但沒有提到不出來面對會怎樣,只說好好處理,因為江紹緯手機開擴音,我人就在旁邊,我可以聽到對話內容,報警時我之所以說被告己○○被拿刀、槍強押是因為被告己○○對話內容有提及拿器械(臺語)來了,我把臺語翻成國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3頁)。是依證人丁○○所述,其就被告己○○是否與其以電話聯繫及通話之內容是否涉及惡害之告知等證述,前後不一,則其於警詢時所稱遭恐嚇之內容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再者,被告己○○係向「紅龜」傳達請其「出來好好面對」,並未提及若未出面將面臨何種後果,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難認屬惡害之告知,且被告己○○係直接以電話與「紅龜」聯繫,無從預見告訴人丁○○可知悉上開內容,主觀上亦無恐嚇告訴人丁○○之意甚明,而不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綜上,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告訴人丁○○犯行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4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壬○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間,因被告4人恐嚇壬○之行為與公訴意旨所稱恐嚇告訴人丁○○之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4人上開被訴對告訴人丁○○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壬○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就被告4人對壬○、丁○○分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分論併罰云云,顯有誤會。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壬○之同意,於上揭時間,由被告己○○先行騎乘機車在附近把風,被告甲○○、庚○○、辛○○、同案被告戊○○即趁同棟建築之某住戶(不知情)開門進入時,尾隨門垣開啟侵入本案租屋處。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壬○告訴被告4人侵入住宅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己○○、庚○○、辛○○與告訴人壬○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壬○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3-266頁),揆諸上開說明,該撤回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甲○○,本應就被告4人被訴侵入住宅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被告4人係以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之手段,達成使告訴人壬○心生畏怖之目的,且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故被告4人上開被訴侵入住宅部分,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壬○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就被告4人被訴對壬○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宅部分,應分論併罰云云,顯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1手槍式打火機1個甲○○2手指虎1只甲○○3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甲○○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被告部分⒈己○○⑴111年9月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1偵40435卷第111-116頁,112偵11670卷第209-214頁同)⑵111年9月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1偵40435卷第125-130頁)⑶111年9月8日偵訊筆錄(111偵40435卷第265-267頁)⑷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1-200頁)⑸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07-415頁)⑹113年4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5-65頁)⑺113年5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09-114頁)⑻113年6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21-251頁)⒉甲○○⑴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40435卷第131-142頁,112偵11670卷第193-204頁同)⑵111年9月8日偵訊筆錄(111偵40435卷第271-273頁)⑶112年4月12日偵訊筆錄(112偵11670卷第315-318頁,結文:第319頁)⑷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9-177頁)⒊辛○○⑴112年8月3日偵訊筆錄(111偵40435卷第479-481頁)⑵112年8月23日偵訊筆錄(111偵40435卷第509-512頁,結文:第513頁)⑶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1-200頁)⑷113年4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5-65頁)⑸113年5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09-114頁)⑹113年6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21-251頁)⒋戊○○⑴112年8月23日偵訊筆錄(111偵40435卷第503-506頁,結文:第507頁)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112偵11670卷第381-383頁)⒌庚○○⑴112年7月17日偵訊筆錄(112偵11670卷第367-369頁)⑵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55-563頁)⑶113年4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5-65頁)⑷113年5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09-114頁)⑸113年6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21-251頁)被告以外之人⒈壬○(告訴人)⑴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40435卷第89-92頁,112偵11670卷第171-174頁同)⑵111年10月21日偵查筆錄(111偵40435卷第307-309頁)⑶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47-249頁)⑷113年6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21-251頁,結文:第255頁)⒉丁○○(告訴人)⑴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40435卷第93-97頁,112偵11670卷第175-179頁同)⑵113年4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5-65頁,結文:第67頁)貳、非供述證據111年度偵字第40435號⒈己○○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9-42頁)⒉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55-59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9-74頁)⒋警員 康郁嬋 111年9月8日職務報告2份(第83-85頁)⒌(丁○○指認賴昆成)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99-102頁)⒍(丁○○指認己○○)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03-106頁)⒎(丁○○指認辛○○)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07-110頁)⒏(己○○指認庚○○、戊○○、賴昆成)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17-123頁)⒐(甲○○指認庚○○、戊○○、己○○、辛○○)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43-149頁)⒑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69頁)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第171-177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79頁)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第183頁)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案資料相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第189-211頁)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37頁)⒖(甲○○)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第241-242頁)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43頁)⒘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第251-254頁)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21058號函(第287頁)暨函送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月23日中市警保字第1110074738號函(第289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相片(第291-292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第293頁)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463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95頁)⒛警員康郁嬋111年10月10日職務報告(第303-30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案件資料(第317頁)暨⑴被告等侵入住宅之晝面截圖⑵房屋內部1樓至3樓陳設現場照片、繪圖(第321頁)⑶監視器影像光碟(證物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1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36350號函(第331頁)偵查 佐王鐘毅 112年8月22日職務報告(第405頁)111年9月8日庚○○等人侵入住宅案監視器圖(第407-469頁)112年度偵字第11670號⒈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11-23頁)⒉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39-67頁)⒊辛○○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80-95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31-135頁)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刑案資料相片(111年9月8日庚○○等人侵入住宅案監視器圖)(第219-249頁,第435-450頁同)⒍警員康郁嬋112年8月3日職務報告(第327-329頁)⒎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第337-361頁)⒏甲○○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第391-400頁)⒐己○○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第401-430頁)⒑111年9月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第451-455頁)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457-459頁)本院卷一:112年度易字第2528號卷一⒈112年度院保字第163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63頁)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壬○)(第205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33648號函(第243頁)暨函送偵查佐112年11月6日職務報告(第245頁)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手繪現場圖(第257頁)⒌1ll年9月8日庚○○等人侵入住宅案監視器圖(第259-290頁)⒍警員112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第417頁)⒎臺中市○○○○○○○○○○○○○○○○○○○路000巷00號現場照片)(第419-431頁)本院卷二:112年度易字第2528號卷二(至第290頁)⒈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115頁)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08號調解筆錄(第259頁,第263頁,第277-2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