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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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陞
藍界文上列被告因105年度交易字第86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陞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上午7時31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104號前,欲左轉彎至對向車道路旁寄車場,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來往車輛,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藍界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待發現同向在前方之李柏陞左轉時,煞車、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李柏陞所騎腳踏車(機車及腳踏車未倒地),適告訴人 許瑞娟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冠樺 同向由後駛經上述事故地點左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藍界文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許瑞娟、陳冠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許瑞娟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胸壁挫擦傷併左側肋骨骨折、雙膝挫擦傷、雙手掌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冠樺則受有左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柏陞、藍界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二人均分別與告訴人許瑞娟、陳冠樺達成和解,告訴人許瑞娟、陳冠樺均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共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