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春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3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32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8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春元因涉犯竊盜案件,於105年6月28日晚上8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為警方查獲;俟警方發現林春元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林春元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春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偵查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偵查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4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
10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示(見警卷第13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之選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俟經警方依法拘提後,始於10
5年12月5日遭拘提到案,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本院送達證書1份、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3、36至3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到案,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故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 官凌浚 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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