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43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峻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1月29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前妻 劉佳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三山國王宮內,以不明方式(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 曾桂興 管領之功德箱上大鎖,再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曾桂興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瑋於本院準備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桂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未能習得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金錢共1000元,所生損害尚非巨大,兼衡被告自述犯罪動機為與配偶分居後心情低落,沒有穩定工作,因缺錢花用而竊盜,並於警詢自述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竊得之1000元已經拿去吃飯花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