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聲請人 簡國雄 相對人 簡進春 關係人 簡國賢
簡鳳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簡進春(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國雄(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簡國賢(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國雄為相對人簡進春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院醫師 黃文翔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點呼其姓名【無回應】,(勘驗相對人)法官手放在相對人眼睛正上方,手左右移動,相對人眼睛無跟著手移動。鑑定過程中,相對人臥床,插置鼻胃管,包用尿套、四肢萎縮、雙眼打開、眼神呈看不出目的性的張望。聲請人稱「(相對人中風),已經三年了,中風當下送屏東醫院開刀,住一個月出院後就轉來萬丹護理之家這裡,從開刀後狀況就一直這樣。」等情,有同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昏迷狀態),於102年發生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緊急開刀治療,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迄今。全身肌肉嚴重萎縮肢體癱瘓,關節僵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插置鼻胃管,尿道置尿套,頭部左側有明顯開刀疤痕。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口語溝通,會談中因意識仍處於昏迷狀態中,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意思,臨床經驗及平日生活功能判斷已達極重度失智程度。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醒,經叫喚後雙眼可以睜開,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音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及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數字…)。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進食、更衣、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皆需他人協助,其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鼻胃管餵食及以尿布、尿套處理便溺。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昏迷(極重度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個人財物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05年12月28日屏安醫字第(105)054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共同育有二子,配偶已去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次子簡國賢、妹簡鳳足均表同意等情,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簡國雄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簡國雄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簡國賢為相對人之次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簡鳳足亦均表示同意,有上揭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姚佳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