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益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5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至 林明泉 所居住位於屏東縣○○鄉○○路與大圳路之交岔路口旁之工寮外後,即侵入該工寮,並搜尋、物色林明泉所有置於該工寮內之財物,而著手竊取林明泉所有之財物,然林宗益俟因發覺林明泉返回該工寮,遂逃離現場而不遂。嗣林明泉發覺該工寮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宗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泉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林震連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查卷第27、28、37、38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4、
16、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至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因已吸收於該次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而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臺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2年度訴字第1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10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
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著手竊取告訴人林明
泉所有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最終並未竊取告訴人林明泉所有之財物得手,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