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 沈珮儀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嘉銘 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加重詐欺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刑事聲請:即准再審祈苔膏法院出包公開庭調執卷狀」、「刑事:恭請莊庭長 崑山 依110台抗
169准再審調執行卷開庭創典範而108上訴字第68號判決亦有再審理由狀」所載。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即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6號、第385號、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唯得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各本文規定自明。對於裁定,法律無許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參照)。茲再審聲請人沈珮儀(即受判決之配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嘉銘(下稱聲請人2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提起再審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該本院確定之「裁定」,並非實體確定「判決」,聲請人2人以之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始得准許之。查聲請人黃嘉銘於前開「刑事:恭請莊庭長崑山依110台抗169准再審調執行卷開庭創典範而108上訴字第68號確定判決亦有再審理由狀」固載稱,本院108上訴字第68號判決亦有再審理由,惟核前開2份書狀(均含附件),僅係指摘前開確定判決有誤,其理由與上開法律規定並無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聲請人黃嘉銘再審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爰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再者,再審理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二階段之審查,其中「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且應優先進行,已如前述,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形式上即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欠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顯不合法,有如上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