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02號原告甲○○○被告 鐘新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子(現均已
成年),惟被告自婚後好賭成性,吃喝嫖賭難改,且自74年間起變本加厲,原告曾於25年前遭被告暴力毆打2、3次,又被告於深夜不定時回家,又不負擔家計,未盡父職,經常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原告,連原告的祖宗也不放過,甚至在親朋好友面前亦不分場合謾罵,且經常帶酒友在兩造起居之臥室喝酒、抽菸、吃檳榔,原告不堪菸酒臭味,已於1、2年前由住處2樓搬至3樓起居作息。另被告因賭博積欠賭債,多次有人上門討債;被告又長期以「出去給人幹」、「討客兄」、「全家死光光」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原告之人格尊嚴受到重大損害,精神上痛苦不堪,身心所受傷害已達無法忍受之程度。兩造婚姻破裂已無復合之可能,且兩造已無互敬、互信、互愛之感情可言,雙方情義已盡,婚姻已生破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及同法第1052條第2項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依競合合併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於婚姻關係中確有以兩造及2子
之名義購買4棟房屋,惟房屋價款均係由原告努力工作所得及向娘家借貸支付,被告未曾支付過任何房地款;原告於94年9月間至中壢姐姐家探訪,被告打電話給原告時,竟以原告之姐夫是否死亡等語詛咒;又原告平日晚上7點至學校讀書,下課後與鄰居一起慢跑,但於晚上12點以前會回家,原告並無有外遇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婚後數十年來以駕駛大卡車、吊車為業,所得用以養家餬口,仍有餘力先後購買4棟房屋,並無不良嗜好,亦未曾辱罵原告,雖偶而以與友人以象棋賭博消遣,但有輸有贏,並無有人上門討賭債,且被告僅偶而邀請朋友來家中吃飯小酌,並無原告所指經常與酒肉朋友在兩造起居之臥室喝酒、抽菸、吃檳榔之情事,兩造分工合作營造婚姻,家庭幸福,已將2子扶養長大,現各自開設機車行營生,原告見子女長大有成,並掌握租金來源,竟然性情大變,經常出外旅遊數日不歸,亦不告知去處,原告於今年農曆7月15日至7月23日至大陸旅遊9天,又於日前不知去向5天,被告善意關懷詢問,原告始告知其去中壢其姐住處,尤見原告生活愜意,過著無拘無束之生活,被告賣力工作,回家竟沒有飯吃,被告一時生氣才會罵人,又因原告經常外出,深夜
2、3點才回家,被告合理懷疑原告在外有男友,因而急欲與被告離婚,證人即兩造長子 鍾酉 成因偏袒原告,不利被告之證詞均不實在,若法院判准兩造離婚,被告要請求分配4分之1財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可資佐參;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文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訴請離婚,自應考量被告之行為,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達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之準據,除有客觀之外在事實,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先予敘明。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精神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為侵犯,如有慣行性之辱罵之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侵犯程度,即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受侵犯之一方,可認已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
四、經查:㈠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感情不睦,被告經常以三字經辱罵被告,
又因懷疑原告有外遇,多次以「出去給人幹」、「討客兄」、「全家死光光」等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已成年之長子 鍾酉成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父親對母親不好,將家裡視為旅館,經常不交待行蹤,且喝完酒回家就大小聲,父母親10餘年來為金錢之事爭吵不斷,有時母親還被父親打,直到3、4年前我還常在半夜接到母親打電話向我哭訴父親又打她,我曾在半夜趕回家,看見家裡物品被摔壞,母親受傷,平時父親也會以「討客兄」及三字經辱罵母親,母親精神上受到折磨,我贊成他們離婚等語(本院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否認曾以「討客兄」及三字經等穢語辱罵被告,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經常夜歸,我合理懷疑原告有外遇等語,原告亦自承:我平日晚上7點至學校讀書,下課後與鄰居一起慢跑,但於晚上
12點以前會回家等語,本院綜合原告之主張及證人鍾酉成上開證詞,堪認被告因原告經常夜歸,逕予認定原告在外結交男友,故經常以「討客兄」、「出去給人幹」及三字經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足以認定。又原告否認其有外遇,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外遇,被告僅憑原告經常夜歸,遽予推認原告有外遇,不足採信。又縱原告經常夜歸,被告亦應本於理性協調、溝通方式,解決其與原告間感情之問題,究明原告夜歸之原因,惟被告不予查明,亦不溝通,率爾懷疑原告有外遇,並以之作為以「討客兄」、「出去給人幹」及三字經等穢語辱罵原告之正當化、合理化之藉口,本院認被告已嚴重侵犯原告之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人性尊嚴,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觀上情,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因懷疑被告有外遇而經常以「討客兄」、「出去給人幹」及三字經等穢語辱罵原告,對原告之精神已有相當程度之侵犯,且對原告之人格尊嚴並無相當之尊重,顯已逾越一般夫妻所可容忍之侵犯程度,況夫妻共營家庭生活,對於他方負有忠貞之義務,被告所為,已足以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之信賴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本院認已使原告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原告依競合合併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六、末者,被告雖抗辯:其於婚後以駕駛大卡車、吊車為業,辛勤工作,所得用以養家餬口,仍有餘力先後購買4棟房屋,若判准離婚,被告要求分配4分之1財產一節,原告雖亦陳明:兩造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有購買4棟房屋等情,惟否認為被告有出資,並主張:係原告以自己工作所得出資購買等語,姑且不論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4棟房屋價款由何人支付,惟被告因懷疑原告有外遇,經常以「討客兄」、「出去給人幹」及三字經等穢語辱罵原告,嚴重侵犯原告之人格權,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既如上述,縱被告主張該4棟房屋之價款為其所支付之事實為真正,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又兩造於離婚後,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應循法定要件起訴請求,被告既依法定程式起訴主張,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家事第2庭法官張桂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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