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松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松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松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前科素行,暨參酌受刑人之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偽證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1月、有期徒刑6年(共4罪)、有期徒刑5年10月、有期徒刑5年9月(共2罪)、有期徒刑5年8月(共8罪)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0/07/09、110/06/01、110/06/04、110/06/05、110/06/15、110/09/13、110/08/20、110/08/21、110/06/01、110/07/10、110/07/22、110/06/08、110/07/07、110/08/20、110/09/06、110/07/22111/03/1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069、3343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4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979號判決日期111/06/30112/01/31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97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8/25112/03/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905號(編號1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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