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245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8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桃園縣○○鎮○○路往新屋方向直行,途經桃園縣○○鎮○○路○段老飯店橋上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謹慎慢行,貿然行駛,超車撞擊行駛於其車前,同向由告訴人乙○○騎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頭部撞及甲○○車輛之右後擋泥板、肩部撞及甲○○車輛之右後車輪,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合併硬腦膜出血)呈植物人狀態及慢性阻塞性肺病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陳徐梅嬌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