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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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克樺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克樺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105年2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應用程式「緣圈」結識,兩人以通訊軟體應用程式LINE聯絡後,相約於105年2月20日下午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見面,同日16時27分許在西門捷運站內見面後,林克樺於同日16時49分許,帶同A女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U2電影館萬年館(下稱U2萬年館)。同日16時58分許,林克樺與A女一同進入包廂後之某時,突以手摟住A女腰部、親吻A女,經A女以手推、掌摑林克樺,並明確稱:仍為處女,不想發生關係等語,表示拒絕與林克樺性交後,林克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身體之優勢力量,強行將A女之上衣及褲子褪去,以手碰觸A女胸部,以嘴舔A女胸部及陰部等私密部位,復褪去A女之長褲,按住A女之手,並抬起A女之雙腳,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等強暴方式,違背A女之性自主意願,對於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不斷以手推拒反抗,林克樺始行停止,並在包廂內自行以手套弄陰莖至射精。A女於同日18時12分許離開包廂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克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39頁正面、51頁反面、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724號卷〈下稱他卷〉第4-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並有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經撕破之A女手寫紙條影本(見偵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6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7-88、98-100頁)、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32頁)及捷運悠遊卡進出站紀錄(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甫年滿14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害人A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偵查不公開卷第54頁),且被告於警詢自承知悉被害人A女案發時年僅14、15歲(見偵卷第4頁正面),猶故意對其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對於被害人A女實行強制性交之前,碰觸被害人A女胸部,以嘴舔被害人A女胸部及陰部等部位之猥褻行為,屬於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均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不採被告上訴意旨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剝奪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被害人A女身心受創,惡行顯屬非是,其所犯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併衡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稱:①原審法院固已斟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然因和解之達成係發生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判決之前,原審法院未再開辯論,就被害人A女是否因達成和解而願意原諒被告,而足以略撫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遽認被告所為嚴重危害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量刑難謂適法且屬過重,②被告行為時僅22歲,因一時無法克制情慾,血氣方剛而犯下本案之罪,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及緩刑要件等語。
(三)查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4月12日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同意給付被害人A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簽署和解書時給付10萬元,餘款自106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7,000元,匯入A女指定之帳戶,固有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然按量刑所應審酌之科刑情狀事實,包括犯罪情狀事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般科刑情狀事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和解之有無、被害人之宥恕、被害感情、有無再犯之虞等),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事實,性質上屬於犯罪情狀事實以外之一般科刑情狀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且其等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金錢之事實,乃對於被告有利之情狀事實,原審法院既已作為科刑情狀事由審酌如上,即難認有何應調查而未調查至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違誤。又被害人A女雖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然依其於原審委任律師於106年4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記載略以:「告訴人雖同意與被告以附件之條件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於心理上仍難以原諒被告,特此敘明」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可知被害人A女並未因此宥恕被告,而該書狀係由律師具狀提出,足以擔保內容符合被害人A女之真意,益見原審未再開辯論調查確認被害人A女是否願意原諒被告,並無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被告上訴指稱:原審法院未再開辯論,就被害人A女是否因達成和解而願意原諒被告,且足以略撫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遽認被告所為嚴重危害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難謂適法等語,難認可採。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滿足一己私慾)、犯罪手段(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犯罪所生危害(剝奪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犯罪後之態度(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實屬從低度量刑,足認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可採。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上訴主張:被告行為時僅22歲,因無法克制情慾,血氣方剛而犯下本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滿足自身性慾,明知被害人A女甫滿14歲,身心尚未臻成熟,明知A女無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竟以其優勢體力,壓制A女之抗拒而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性自主決定權,乃是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被告上開所為剝奪A女貞操,並於不斷以手推反抗,被告始停止施暴,自屬嚴重侵害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此為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有關之犯罪情狀事實,自不因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異其評價。況被告前開犯行,依其情狀觀之,並非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①被告所為並未嚴重危害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②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均無可採。又本件既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將本案轉介試行修復式司法一節,因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僅由其委任之律師到庭陳述相反之意見,本院審酌被害人偵審中之陳述,認此程序於本案不適宜進行(見本院卷第99-100頁),況本院認此主張對於本案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原審量刑當否之判斷,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指摘原審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違誤,且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