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與 劉淑娟 二人間有財務上之糾紛,原達成協議,以私下和解之方式處理,因劉淑娟行蹤不明,無處可尋,於95年4月9日碰到劉淑娟欲解決債務問題,抗告人並無不良動機,請求傳訊抗告人說明詳情云云。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者,以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與劉淑娟為男女朋友關係,又有債務糾紛,抗告人碰見劉淑娟,強要劉淑娟上車回家處理債務未遂,強要上車未遂,是否可認為係暴力犯罪,非無疑義,自有傳訊抗告人與劉淑娟查明是否為暴力犯罪之必要(簡易判決處刑並未傳喚抗告人及劉淑娟),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重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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