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41條又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除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修正外,另就同條第8項所定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前揭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逾6個月之情形,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又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應適用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