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陽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
521號、第26216號、第2724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陽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1、3、4、5、6、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附表編號2、7、8、9所示之罪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徐陽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319號駁回抗告確定,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
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
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①至⑤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⑦⑧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3、4、5、6、
10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馮典超施勝隆宋美麗張麗卿 (由 陳瑞發 管領使用)、 黃于倢彭振光 等6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3、4、5、6、10所示之財物得逞;另於附表編號2、7、8、9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入 徐維晨劉麗淑林志興柯淑瑩 等4人住處公寓之樓梯間,竊取徐維晨、劉麗淑、林志興、柯淑瑩等人所有置放於公寓樓梯間或地下室之如附表編號2、7、8、9所示財物得逞。嗣經馮典超、施勝隆、宋美麗、陳瑞發、黃于倢、彭振光分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分別①於
103年7月13日、103年7月27日,通知徐陽誠到案說明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竊盜機車案件,徐陽誠並於103年7月13日交出其行竊時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復於同日帶同警方尋獲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遭竊機車(尋獲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編號4、6、7所載);②於103年8月27日,通知徐陽誠到案說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案件;③於103年
8月28日,通知徐陽誠到案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附表編號2、7、8、9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有附表編號2、7、8、9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6日21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7)日21時15分許,徐陽誠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徐陽誠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接受裁判,併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典超、徐維晨、柯淑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陽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典超、徐維晨、柯淑瑩、證人即被害人劉麗淑、林志興、施勝隆、宋美麗、陳瑞發、 蔡嘉美 (黃于倢之母)、彭振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1份、監視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
7張(附表編號1、2、7至9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27
247號偵查卷第26、28至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身量協尋電腦輸入單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0張、失竊機車照片2張、扣案鑰匙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2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1份(附表編號3至6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25521號偵查卷第24至27、34至40頁、44至50、122至127頁);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附表編號10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26216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見103年度毒偵字第6477號偵查卷第9至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3、4、
5、6、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2、7、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係侵入公寓樓梯間竊取告訴人徐維晨置於地下室之木工用風車1台(見103年度偵字第27247號偵查卷第31頁上方照片),依前揭說明,已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104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自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變更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法條,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共6次)、侵入住宅竊盜(共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7、8、9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之人前即坦承犯行,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27247號偵查卷第5至6頁;103年度毒偵字第6477號偵查卷第3至4頁),堪認被告上開4次侵入住宅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度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10件竊盜罪,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4、5、6、10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7、8、9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竊盜機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
4年4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於103年6月22日6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徐陽誠竊盜,累犯,處有│││031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懷德│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街230號前,以徒手竊取馮典超所有置放於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址住處外之發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日。│││1萬元),得手後隨即變賣得款花用殆盡。││├──┼────────────────────┼───────────┤│2│於103年7月6日11時許,從未關閉之大門侵│徐陽誠侵入住宅竊盜,累│││入新北市○○區○○路○○○號徐維晨住處之公│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寓樓梯間,竊取徐維晨所有置於上址地下室之││││木工用風車1台(價值6,000元),得手後隨││││即變賣得款花用殆盡。││├──┼────────────────────┼───────────┤│3│於103年7月10日5時至6時許,在新北市五│徐陽誠竊盜,累犯,處有│○○○區○○路○段○○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電│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門之方式,竊取施勝隆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徐│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陽誠於103年7月13日22時30分許,帶同警方│沒收。│││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並已發還施勝隆)。││├──┼────────────────────┼───────────┤│4│於103年7月11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徐陽誠竊盜,累犯,處有○○○區○○路○段○○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電門之方式,竊取宋美麗所有之車號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徐陽誠於103年7月13日20時5分許,帶同警│沒收。│││方至新北市○○區○○路4段48巷內尋獲上開││││機車,並已發還宋美麗)。││├──┼────────────────────┼───────────┤│5│於103年7月12日7時3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徐陽誠竊盜,累犯,處有○○○區○○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方式,竊取張麗卿所有由其配偶陳瑞發管領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3年8月4日8時50│沒收。│││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505巷││││29號前尋獲上開機車,經警將自徐陽誠遺留在││││該機車上之安全帽內襯採得之檢體送驗結果,││││與徐陽誠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6│於103年7月13日5時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徐陽誠竊盜,累犯,處有○○○區○○路○段60之2號前,見黃于倢所有之車│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號260-KTM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認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機可趁,遂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日。│││(徐陽誠於103年7月13日19時許,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並已發還黃于倢之母蔡嘉美)。││├──┼────────────────────┼───────────┤│7│於103年8月11日8時許,從未關閉之大門侵│徐陽誠侵入住宅竊盜,累│││入新北市○○區○○街○○○號5樓劉麗淑住處│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公寓樓梯間,竊取劉麗淑所有置於上址5樓││││樓梯間之電線2捆(價值700元),得手後隨││││即變賣得款花用殆盡。││├──┼────────────────────┼───────────┤│8│於103年8月12日9時許,從未關閉之大門侵│徐陽誠侵入住宅竊盜,累│││入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林志興│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住處之公寓樓梯間,竊取林志興所有置放於上││││址頂樓加蓋處樓梯間之電線2捆(價值1,200││││元),得手後隨即變賣得款花用殆盡。││├──┼────────────────────┼───────────┤│9│於103年8月24日11時許,從未關閉之大門侵│徐陽誠侵入住宅竊盜,累│││入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柯淑瑩│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住處之公寓樓梯間,竊取柯淑瑩所有之鐵門白││││鐵框1個(價值5,000元),得手後隨即變賣││││得款花用殆盡。││├──┼────────────────────┼───────────┤│10│於103年8月25日6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徐陽誠竊盜,累犯,處有│││031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光武│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街36號巷14號前,以徒手竊取彭振光所有置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上址店門口之分離式冷氣機主機1台(價值2│日。│││萬元),得手後隨即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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