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8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9號10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 游增官 被告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表人曹依立(代理主任)訴訟代理人 林碧雯
郭承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連企訴字第1020000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未登記土地,因總登記受理期間無人提出申請,被告乃自民國(下同)91年6月20日起將系爭土地視為無主土地並執行代管,代管期間(公告1年)屆滿後,無人提出異議,遂依法收歸國有,並於92年12月22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嗣原告以101年10月5日訴願書主張其於86年間已就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登記,因被告行政疏失致未登記,系爭土地不應登記國有,應歸還真正權利人即原告暨原告之兄○○○。案經被告以101年10月30日連地所字第101000236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期間(89年4月17日至同年12月17日)及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91年6月20日至92年6月20日),均無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故已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於92年12月22日完成國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暨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依法完成登記之土地具有絕對效力,原告如為真正權利人僅得另循司法途徑為塗銷登記之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86年間原告就○○鄉○○村00號老宅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登記為原告及原告之兄○○○所有,並委託原告舅舅○○○、○○○配合被告人員共同指界丈量,詎被告僅將496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及原告之兄○○○所有,於88年6月、同年11月分別核發2張面積不同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通知系爭土地、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被駁回或其他原因無法登記,原告迄101年計畫整建老宅時始發現上情,被告未依土地登記程序辦理,造成原告喪失系爭土地、0000地號土地全部以及000000地號部分土地所有權,其中504及504-1地號土地已據訴外人 陳銀官 返還,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既係被告行政疏失所致,被告自應負責塗銷國有登記,歸還真正權利人即原告暨原告之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1年10月5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塗銷系爭土地國有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歷經總登記受理期間(89年4月17日至同年12月17日)、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91年6月20日至92年6月20日),原告均無提出申請或異議,依土地法第60條規定,原告縱為合法占有土地人,亦已喪失占有之權利,系爭土地遂於92年12月22日依法辦竣登記為國有。又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依法完成登記之土地具有絕對效力;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1章「塗銷登記」規定情事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亦有明定,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合法性與合目的性皆無違誤及不當。
至原告主張於86年間委託原告舅舅○○○、○○○指界丈量乙節,經查連江縣於土地總登記初辦理地籍測量階段,尚查無原告向被告申請測量資料。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具101年10月5日訴願書、系爭土地及496、50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3頁、第17~19頁)、被告89年
4月15日(89)連民字第729號辦理○○鄉土地總登記受理期限及登記相關事宜公告、福建省連江縣○○鄉未登記土地地籍清冊、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1年6月20日連民地字第0910011201號無主土地代管公告、福建省連江縣○○鄉無主土地清冊(本院卷第69~74頁)、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2年10月13日連民地字第0920026842號函請被告辦理國有土地登記函、福建省連江縣○○鄉無主土地無人提出異議之土地清冊(原處分卷第23~25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原告提具101年10月5日訴願書之真意係向被告申
請塗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
103頁),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應就其申請作成准予塗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之行政處分,本件訴訟類型自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又上開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係針對人民依法申請案件遭行政機關駁回,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而尋求行政救濟所設計之訴訟類型,其前提自須係人民「依法申請」案件遭行政機關駁回,惟原告對於其申請塗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之法律依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表明,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法登記之土地權利,僅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本案系爭土地既經被告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於92年12月22日登記為國有,原告以該登記係被告行政疏失所致,據以申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所定之塗銷登記事由亦有未符。況系爭土地歷經總登記受理期間(89年4月17日至同年12月17日)、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91年6月20日至92年6月20日),原告均未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聲請登記或提出異議,被告爰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於法尚無不合。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㈢又連江縣於65年間曾辦理土地總登記,完成約全縣面積10
分之1土地登記,嗣82年初成立地政事務所,旋依行政院81年2月22日台(內)字第06932號函核定「馬祖地區地籍航測計畫」實施未登記土地地籍整理,並於82年12月22日以連地字第10984號公告連江縣地籍整理及地籍測量有關事宜,83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受理申報土地界址及接受地籍調查。前開地籍測量工作至86年陸續竣事,被告爰依土地法第50條規定,先於86年7月2日以(86)連民地字第8853號公布莒光鄉土地地籍圖,次於87年4月27日以(87)連民地字第05380號公布東引鄉地籍圖、88年
5月13日(88)連地所字第04723號公布北竿鄉地籍圖、89年4月12日(89)連民地字第440號公布○○鄉地籍圖,其後始開始進行各鄉之總登記程序,原告主張於86年間委託舅舅○○○、○○○指界丈量乙節,依前開說明,連江縣於土地總登記初辦理地籍測量階段,查無原告向被告申請測量資料;另經被告調閱原始登記資料,496地號(重測前標示為○○○段0000地號)於65年間由○○○(原告父親)就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申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完畢,88年間由其繼承人○○○及原告辦竣繼承登記,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嗣0000地號因土地重測,面積發生增減,故而換發所有權狀,此乃地籍圖重測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亦即原告所稱88年6月、同年11月分別核發2張面積不同土地所有權狀之緣由,上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提○○○鄉○○○段○○○○號人工登記簿謄本、0000地號人工登記簿謄本、0000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謄本等件以資佐證(本院卷第85~89頁、第93頁),且原告對其曾於86年間就○○鄉○○村00號老宅土地(包括系爭土地、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登記乙節,亦自陳無從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本院卷第
104頁),是原告主張86年間已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登記,被告未依土地登記程序辦理,致其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並無所據,應係出於原告之誤認,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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