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1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1號10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志雄 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林延文 (局長)訴訟代理人 沈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
6月28日府法訴字第10201201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就門牌桃園縣○○鄉○○村○鄰○○○○號房屋改以民國65年3月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課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9年6月14日向被告所屬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就繼承其父 黃盛軒 所有門牌桃園縣○○鄉○○村○鄰○○○○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未載明完成日期,中壢分局遂以收件日之月份(99年6月)核算系爭房屋現值。原告復於102年3月29日以系爭房屋於65年3月已興建完成,陳請被告將系爭房屋改以65年3月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課徵房屋稅,嗣經被告以102年4月2日桃稅壢字第1027406067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以府法訴字第1020120151號訴願決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 伊父 於65年間建造系爭房屋,因當時教育水準不高,法令知識宣導不足,伊父並不知道系爭房屋要辦理建築執照、保存登記等事,故系爭房屋並未取得建物登記,被告也未曾對系爭房屋有課徵房屋稅之紀錄。伊因業務需要於99年6月間向中壢分局申請稅籍證明,經承辦人說明應依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77年
6月28日函釋」)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始得核發房屋稅籍,中壢分局遂依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價標準核定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為新臺幣13萬6,100元,惟伊認應依65年3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接電日認定完工日,作為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基準,並依房屋結構折舊率計算原則,核實徵收房屋稅較為妥適。又參酌55年前即有設籍之門牌編釘證明書、56年5月15日抄錄之戶籍謄本及87年之電費收據,其中漏列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下稱「台電桃園營業處」)書函、99年8月19日桃園費核代字第A0000000號電腦查詢檔記載資料用電電號00000000000,供電年月為65年3月等資料,可知系爭房屋之完工日期應可認定為65年
3月。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若提出繳納電費憑證即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應認同台電桃園營業處所提具之資料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就系爭房屋改以65年3月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課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3月29日向伊陳情將系爭房屋改依65年3月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課徵房屋稅,惟依原告所提之相關資料,均無法具體證明系爭房屋於65年3月即已建築完成或可供使用。況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原告雖提出電錶之申裝證明,惟該證明無法證明65年間之房屋即為系爭房屋,亦難證明系爭房屋自65年起迄今均無重建、改建之情事。而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興建系爭房屋既未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法定之申領建照及使用執照等手續,或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向伊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又無資料足資證明系爭房屋早已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期,故伊依財政部77年6月28日函釋請原告提供興建系爭房屋合約書、支付價款證明等積極事證以核實處分,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2年3月29日陳情書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2頁、訴願卷第34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申請就系爭房屋改以65年3月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課徵房屋稅,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4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條第1項本文、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所明定。
㈡又「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
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亦經財政部77年6月28日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為協助所屬各級機關及屬官統一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牴觸法令,亦未對納稅義務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自得以之為依法行政之參據。
㈢經查:
1.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經原告於99年6月14日向被告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因原告未載明系爭房屋之完成日期,被告遂以申報日之月份即99年6月起核算系爭房屋現值,此有原告申報之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訴願卷第46頁)、房屋設籍課稅承諾書(訴願卷第47頁)、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訴願卷第49至50頁)等影本附卷可稽。
2.原告嗣於102年3月29日向被告陳請將系爭房屋改按65年
3月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課徵房屋稅(訴願卷第43頁),雖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惟查:
⑴觀諸原告自行拍攝及被告前往現場勘查時所拍攝之系爭
房屋照片(本院卷第58至59頁),系爭房屋係屬老式紅磚、瓦平房,迄今已有相當歷史,根本不可能是於99年
6月間興建完成之房屋。⑵又依原告所提出其父黃盛軒設籍系爭房屋門牌之戶籍謄
本,載明黃盛軒係於40年6月20日於系爭房屋門牌創立新戶(本院卷第56頁);又依桃園縣○○鄉戶政事務所核發系爭房屋之門牌編釘證明書,亦記載本門牌55年前即有人設籍(訴願卷第49頁);另台電桃園營業處所出具系爭房屋之裝設電表供電年月為65年3月(本院卷第
8頁)。顯見原告父親黃盛軒早於民國40年間即已於系爭房屋門牌設籍,並於65年3月間為系爭房屋申裝電表接電使用。
⑶再依證人即原告之堂叔 黃云奇 於102年10月8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到場證稱:「……我是原告父親的堂弟,與原告父親是同一個祖父」、「我出生時(31年1月1日)是在系爭房屋地址,即○○○○號,……是服兵役完後,約25歲左右才離開……」、「當時住的是三合院的房子,因為我爸爸有四個兄弟,小孩子多,分家後,我就另外在外面蓋,他們三房就繼續住在裡面。因為我母親64年過世,我還是住在旁邊,又因為長輩都已經過世了,我們這些堂兄弟就提議組織兄弟協會,每2個月來聚餐一次,所以我每2個月就從板橋回去鄉下作東者的家裡聚餐,輪到原告父親負責主辦的時候,就會到○○○○號房子去吃飯,也就是民國64年以後的事了,我印象中房屋是長條的」、「(法官提示被告訴訟代理人今日庭呈系爭房屋照片予證人核閱,並問:證人有何意見?)這是系爭房屋,我記得是這樣,上面那張照片是從房屋後面照的,房屋的景象與當初差不多」、「(法官問:你們聚餐持續到何時?)大約在民國94、95年時,因為本來堂兄弟有14位,現在僅剩4位,當剩下6位時就協議停辦」、「(法官問:聚餐過程中,有無聽到原告父親說房屋要拆除重建?)沒有,他們就一直住在那裡,直到原告父親過世時,房子都是這樣的情形,因為他父親過世時我有參加喪禮」、「(原告父親過世後)輪到原告父親主辦時仍照常舉辦,是由原告兄弟出面繼續辦理聚餐,辦到94、95年間,僅剩下5、6位堂兄弟時,就停辦」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
⑷綜上佐證,足徵原告父親所設籍之系爭房屋於民國31年
間即已存在,迄今未曾拆除重建,亦即系爭房屋早於31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且可供使用,則原告向被告申請改以65年3月系爭房屋接電後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課徵房屋稅,符合前揭財政部77年6月28日函釋之意旨,自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就系爭房屋改以65年
3月接電後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課徵房屋稅,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指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背法令,訴請將之一併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就系爭房屋改以65年3月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課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