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2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9號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淑美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淳茵 律師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邱鏡淳 (縣長)訴訟代理人 黃麟晴 (兼送達代收人)
李佩璇 洪雲傑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環署訴字第10200202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豐邑建設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店舖住宅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經被告審查系爭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並於民國93年10月19日以府授環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審查結論在案。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於101年7月24日派員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查核工作,發現開發現場景觀植栽配置方式與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不符,核屬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由被告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被告102年1月9日府環發字第1020100081號函檢送裁處書(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文到60日內,依原環境影響說明書第
5至22頁所載景觀植栽計畫完成改善,並提報執行成果,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4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開發案係店鋪住宅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因該建案建造
執照包括店鋪住宅(即達○○特區)與辦公大樓(即愛因○○國際科技經貿中心)二部分,建案完成後,原告早於97年
7月間依法分別移交系爭開發案之景觀植栽予達○○特區、愛因○○國際科技經貿中心二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2社區管委會)管領使用,且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認定原告確已將系爭景觀植栽在內之各項公共設施交付愛因○○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愛因○○管委會)管領確定在案;原告於辦理社區公設移交前,確已按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栽植流蘇樹33株、九芎17株、琴葉榕22株、龍柏75株,建案完工時亦經被告所屬建管單位至現場查核確認無誤後,始得請領建物使用執照;嗣後新竹縣環保局於101年7月24日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現場查核時僅見九芎10株、琴葉榕14株、龍柏2株,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規劃不符等情,係在原告移交公設後所生之事實,原告於移交後,就包括系爭開發案之景觀植栽,已無任何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無可能有何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之積極行為或消極不作為存在,自非原處分所指行政違法行為之行為人。按環評法第17條之規定究屬「行為責任」抑或「狀態責任」,似待釐清,如係「行為責任」,則原告既非違規行為人,豈能以原告仍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為由,逕對原告裁罰;反之,該規定如屬「狀態責任」,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
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292號函釋(下稱環保署96年6月6日函釋)意旨,有直接管領力者(近者),應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本件應負狀態責任者,應為有直接管領力之系爭2社區管委會,而非已無事實上管領力之原告;又縱認原告97年7月移交系爭景觀植栽前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行為,亦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法定3年之裁罰時效期間,且行為後違法狀態之持續,與行為之繼續者有別,被告徒以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仍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為由,即認原告係違規行為人,已屬率斷;復未審究該違規行為之具體發生時點為何?是否已逾法定3年之裁罰時效期間?即逕對原告裁罰,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另愛因○○管委會於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景觀植栽後,即同意申請變更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足見原告並非本件之違規行為人乙節,實非無據。
㈡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能完成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
開發單位之變更,非可歸責於原告:蓋開發單位之變更,須由繼受者出具「開發單位履行環境影響評估責任承諾書」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非原告單方面可得辦理,現行環評法等相關法令,並未課予社區管理委員會有配合辦理變更開發單位之義務,是以,管理委員會如不願辦理變更,原告於法欠缺請求權基礎,自無從訴請協同辦理變更。實則,原告曾數度請求系爭開發案之系爭2社區管委會辦理開發單位之變更,未獲置理,以致系爭開發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仍無法完成開發單位變更之程序,形成原告對系爭開發案已無實質管領力,卻仍須負開發單位責任,被告命原告須限期改善,否則將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按日連續處罰,原告不得不央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允准原告進入社區進行景觀植栽之復原改正,並請求辦理開發單位之變更,為此,原告只得分別與系爭2社區管委會簽訂協議書,支付「回饋金」及修繕費用總計逾300萬元,可見相關法令規範已有「法律漏洞」存在,原告並非變更系爭景觀植栽之行為人,然就系爭景觀植栽有實質管領力者竟可藉由「檢舉」方式,透過主管行政機關向原告裁罰,遂行其特定目的,至為不公平、不合理。
㈢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將相關設施移交予
系爭2社區管委會,並由管理委員會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負責公共設施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且公共設施於移交後,依法已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財產,原告實無權置喙,此與一般環評案之開發單位於營運期間內,自始至終均為有權管理者,顯然有別。原處分未斟酌上述情狀,就事務本質不同之事件另為不同之處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揭示之平等原則;再者,植栽樹種及數量縱與原規劃栽種有所出入,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對周遭環境之影響亦屬十分有限,甚至幾無影響可言,乃原處分究依何種標準,竟認定上開植栽不符之情形,對周遭環境造成之衝擊,可達到足以裁罰60萬元之程度?該裁罰實已對原告形成過度之負擔,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合;又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行政裁量決定之要求,在裁量決定過程必須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濫用;另裁量決定結果必須維持法規範圍內,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逾越,均屬裁量錯誤,為司法審查之範圍。被告自承其裁罰基準係參考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對於綠覆面積之計算後,認為原告改變景觀植栽配置致綠帶緩衝空間由承諾66.6%減少為11.2%云云,惟上揭審議原則係臺南市之地方自治規則,其規範對象及效力,能否適用於本件系爭景觀植栽所在之新竹縣,實非無疑,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則原處分有上述瑕疵,應予撤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有不合,原告不服範圍為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至被告限期原告於文到60日內依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景觀植栽計畫完成改善部分,原告業已改善完成且經被告核備在案,故該部分原告不予爭執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開發單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
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為環評法第17條所明定開發單位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查原告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依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景觀植栽計畫部分:「……㈣依據『竹北(斗崙地區)(體育公園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檢討法定空地綠化面積:……綠覆率檢討……66.6%>50%;……㈥應植栽高度
2m以上喬木數量檢討:……實設喬木數:147株,植栽樹種為流蘇樹33株、九芎17株、琴葉榕22株、龍柏75株。……」惟新竹縣環保局於101年7月24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僅見九芎10株、琴葉榕14株、龍柏2株,共計26株,與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不符;另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無明確登載綠覆面積計算方式,故參考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對於綠覆面積計算,採用喬木植栽時綠覆面積之計算方法,其綠覆面積之計算係依喬木米高徑為計算基礎,查流蘇樹及九芎高度約略5m、琴葉榕高度約略12m、龍柏高度約略16m,故原景觀植栽配置147株喬木綠覆面積約略為2,190㎡(流蘇樹33株5㎡+九芎17株5㎡+琴葉榕22株20㎡+龍柏75株20㎡),經換算綠覆率為79.1%[(1,843.45㎡/2,766.9㎡)(2,190㎡/1,843.45㎡)]100%=79.1%;另計算改變景觀植栽配置後26株喬木綠覆面積約略為370㎡(九芎10株5㎡+琴葉榕14株20㎡+龍柏2株20㎡),經換算綠覆率為11.2%[(370㎡(1,843.45㎡/2,190㎡))2766.9㎡]100%=11.2%。是故,原告改變景觀植栽配置致綠帶緩衝空間由承諾66.6%減少為
11.2%,且因開發基地位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係屬環境敏感區位,恐有降低對環境隔離緩衝功能之負面影響,核屬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被告依規定裁處,並無不合。另查,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景觀植栽計畫並無明定綠覆面積計算,為以科學量化數據呈現改變景觀植栽配置對綠帶緩衝空間之影響,故被告參考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計算改變景觀植栽配置後綠覆面積。退步言,縱使不採用上述之計算方式,新竹縣環保局人員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查核,發現系爭開發案現場景觀植栽配置方式已與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登載景觀植栽計畫所列植栽樹種及數量明顯不符乙事,仍明顯違反相關規定,原告尚難據此免責。
㈡又新竹縣環保局於101年7月24日派員進行現場查核時,環
境影響說明書中所載開發單位仍為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件裁處時效係由101年7月24日起算3年至104年7月24日止,原處分於102年1月9日作成,尚未逾裁罰時效期間,原告依法負有依據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義務,尚難據此免責,是被告依環評法第23條暨「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違反環評法罰鍰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予以計算其罰鍰金額,計算方式為「6點(1+100%)5萬元=60萬元」。則被告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依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告須否負該條所規範之行為人之責任?被告以原告違反環評法第17條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是否適法有據?原處分有無「裁處權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及是否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問題。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環評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再按「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計算外,另應審酌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併計裁處。」附表「項次:三。違反條款:第17條。處罰條款:第23條。裁量參考因素及裁處罰鍰:一行為違反第17條規定,同時符合三.1至三.10所定數項違反情節者,依項次三.1至三.10裁處罰鍰所列情事分別計算裁處點數,再依累計之裁處點數計算總罰鍰額度裁處之。1.總罰鍰額度=(三.1裁處點數+三.2裁處點數……)5萬元/每點。2.30萬元≦裁處罰鍰(計算之總罰鍰額度)≦150萬元。」「項次三.1c:開發基地位……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等環境敏感區位之一者。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100)。裁處點數計算:裁處點數=(違反情節點數)(1+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a)(1+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b)……。罰鍰計算:⒈裁處罰鍰=裁處點數5萬元/每點。⒉30萬元≦裁處罰鍰≦150萬元。」「項次:三.4。違反條款:第17條。處罰條款:第23條。裁量參考因素/違反情節:情節:F:實際開發規模、強度或配置方式與環評書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違反情節點數:6點【註:違反數環評承諾項目者,依違反項目累計點數。】。裁量參考因素/影響危害程度:程度:同項次三.1;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同項次三.1。裁處罰鍰/裁處點數計算:同項次三.1《亦即裁處點數計算:裁處點數=(違反情節點數)(1+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a)(1+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b)……》;罰鍰計算:
1.裁處罰鍰=裁處點數5萬元/每點。2.30萬元≦裁處罰鍰≦150萬元。」違反環評法罰鍰裁量基準第2點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2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開
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影本、新竹縣環保局環境影響評估監督查核傳單、101年7月24日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暨相關照片、被告101年8月23日府環發字第1010111596號函、原告101年9月7日(101)豐邑字第47號函、原處分影本等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至16頁、第19至21頁),堪認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其於開發系爭開發案後,已移交系爭工程予系爭2
社區管委會,其事實上已無管領力,並非本件違法行為人,被告自不得加以處罰云云。惟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罰法第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本法定有行為人規定之條文,如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4項、第30條、第33條、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為避免適用疑義,爰於本條明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之定義,以資明確。至於所指行為人之範圍,則依各該條文規範性質個別認定之。」可知,上開行為人類型規定,顯然是開放的,委由各別法律或自治條例決定之,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之概念與範圍,仍應由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認定之。次按首揭環評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以觀,環評法明文課予開發行為之開發單位,依法負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法律義務,且非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復依環評法第17條明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而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違反上揭第17條規定者之處罰明文。可見,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對象應為違反同法第17條規定之「開發單位」。查原告對於本件新竹縣環保局於101年7月24日派員執行查核時,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為原告,迨本件原處分後,原告始申請變更開發單位為系爭2社區管委會,並經被告以102年9月16日府環發字第102013055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乙節,並未予以爭執,復有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環境影響說明書影本及被告上揭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7頁、本院卷第
112頁),則由上揭文件可知原告經被告審查系爭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並於93年10月19日以府授環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審查結論在案,是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係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人至明,依環評法第17條規定,原告在未經核准變更開發單位前,仍依法負有該行為責任。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負系爭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文件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義務。從而,被告以系爭開發案未依該規定切實執行而須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時,以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開發單位即原告為裁處對象,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移交予系爭2社區管委會,縱屬實情,然在開發單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前,原告仍難免除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之違規責任,原告既係開發單位,乃該行為之責任義務人,此為法所明定,自不得以其已事實上無管領力云云,而主張免責;且此部分原告所應負之責任乃屬行為責任,並非狀態責任。設若如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工程移交予系爭2社區管委會,然在未依法經核准變更開發單位前,其即可規避應依環評法規定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應辦理事項之責任,則以上開處罰條文所處罰者既係「開發單位」,自不能對非屬「開發單位」之系爭2社區管委會加以處罰,其結果將致環境影響評估制度,形同虛設,無法落實,更不符合環評法之立法目的。是原告主張應依環保署96年6月6日函釋意旨,有直接管領力者(近者),應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本件應負狀態責任者,應為有直接管領力之系爭2社區管委會,而非已無事實上管領力之原告云云,顯有誤解。
㈣次查原告既係依法負有依據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及審查
結論切實執行之義務,則該違法行為自屬行為繼續,核無原告所辯之狀態繼續可言。是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件裁處時效係由101年7月24日起算3年至104年7月24日止,而本件原處分於102年1月9日作成,尚未逾裁罰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本件罹於裁罰時效云云,核屬主觀誤解法令,亦委不足採。
㈤再查依據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5-22頁中
載明『景觀植栽計畫……(四)依據『竹北(斗崙地區)(體育公園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檢討法定空地綠化面積:法定空地面積:6917.2640%=27
66.9㎡;綠覆率檢討:1843.45/2766.9=66.6%>50%。……(六)應植栽高度2M以上喬木數量檢討:開放空間面積:3672.47㎡;應植喬木數:3672.45/25=146.9;實設喬木數:147株;植栽樹(原載『數』應係誤植)種為流蘇樹33株、九芎17株、琴葉(原載『業』應係誤植)榕22株、龍柏75株。」等語,然經新竹縣環保局於101年7月24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僅見九芎10株、琴葉榕14株、龍柏2株,共計26株,核與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確有不符情形,且少於上揭所載應植喬木數146.9株甚多,依該實際植栽數量所佔應植栽數量之比例而言,尚不足百分之20,明顯違反上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而有未依該內容切實執行情事,自屬違法;且查系爭開發案基地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參見訴願卷第55頁臺灣省自水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函),係屬環境敏感區位,恐有降低對環境隔離緩衝功能之負面影響,則原告核屬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被告依規定裁處,並無不合。至被告說明以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景觀植栽計畫並無明定綠覆面積計算方式,為以科學量化數據呈現改變景觀植栽配置對綠帶緩衝空間之影響,故參考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計算改變景觀植栽配置後綠覆面積計算,採用喬木植栽時綠覆面積之計算方法,其綠覆面積之計算係依喬木米高徑為計算基礎,而得出原告改變景觀植栽配置致綠帶緩衝空間由承諾66.6%減少為11.2%,自亦屬明顯減少等語,核屬以客觀數據供本件參考之用,僅係為說明原告確有上揭明顯違規情事,尚難據此指摘被告原處分違法。
㈥復查,被告業已說明其係依據環評法第23條暨違反環評法罰
鍰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事實及理由,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事實明確;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項次:三.1C:開發基地位……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等環境敏感區位之一者。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100%)。裁處點數計算:裁處點數=(違反情節點數)(1+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a)(1+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b)……。
罰鍰計算:⒈裁處罰鍰=裁處點數5萬元/每點。⒉30萬元≦裁處罰鍰≦150萬元。項次:三.4。違反條款:第17條。處罰條款:第23條。情節:F:實際開發規模、強度或配置方式與環評書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違反情節點數:6點。程度:同項次三.1。罰鍰計算:⒈裁處罰鍰=裁處點數
5萬元/每點。⒉30萬元≦裁處罰鍰≦150萬元。」,本件計算方式:6點(1+100%)5萬元=60萬元。查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該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科處罰鍰,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不得超越授權之範圍。是被告在規定罰鍰範圍內,參酌上揭罰鍰計算基準,並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等情節,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核其裁罰未見有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背法律授權目的,或無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或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是以原告指摘被告所為之上開裁罰,有裁量濫用、裁量逾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難謂的論,非可採取。又原告既明知其係開發單位,依法在未變更開發單位前,仍應負本件行為責任,自有應注意依據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切實執行之義務,其應注意而未注意,而有上揭違規情事,自屬對該違規行為有過失,被告依環評法第17條、第23條規定,處以上揭罰鍰及命其限期改善,並無不合,亦難認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至其與系爭2社區管委會間關於開發單位如何辦理變更,核屬其彼此間應協調解決之問題,此與原告應負本件開發單位責任義務乙節無涉,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另被告以原告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上開5千元以上之罰鍰,復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令原告負責人或指派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亦屬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㈦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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