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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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2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2號102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秀夏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卉柔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
7月9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7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敦理法律事務所)負責人,民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源自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59,237元、638,
652元,經被告核定3,299,531元、2,538,652元,併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750,856元、3,317,409元,補徵稅額392,588元、211,97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核定之收入稅源,為原告之個人執行業務所得,並非敦
理法律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且重整監督人職務之執行與律師業務無關,訴願決定認該所得應歸併原告執業之事務所,與事實及法律均有未合:
⒈雅新公司97、98年度支付本人之重整監督人報酬,應屬個人執行業務所得之理由:
⑴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選任雅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之重整監督人,係以重整監督人個人之學經能力為考量,故該選任裁定記載「 林寬照 會計師」及「張秀夏律師」為重整監督人,係選任個人甚明,並非如同為重整監督人之遠東商業銀行,係以法人擔任重整監督人而指派自然人代表之情形。可知士林地院並無選任敦理法律事務所為重整監督人之意,而係原告以個人名義任之。
⑵從士林地院97年3月28日核定報酬之裁定理由中記載可知,
其核定重整監督人之報酬係考量原告所執行之下列事務:「聲請人自受理雅新公司重整及重整監督任務時起,即積極展開各項工作,除每週固定召開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外,另為處理各項緊急事務,並召開多次臨時聯席會議。此有電子郵件紀錄、工作時數列表等件附卷可稽。(二)雅新公司之債權人高達494人,且債權內容繁瑣、交易狀況複雜、憑證亦不齊全,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為審查債權,時間精神耗費甚鉅,此亦有本院債權審查會議之出席紀錄、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製作之債權人名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敘明對各該債權異議與否及其理由之書狀等件在卷足憑。(三)雅新公司自95年第3季以後即未依法申報財務報表,而雅新公司經營版圖包括大陸東莞、蘇州、英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香港、日本、新加坡、馬來西亞、美國、墨西哥等地,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106億1863萬2540元,並參酌本院為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5條選任之檢查人 楊省吾 會計師亦於檢查報告中表示短時間內無從完全查核雅新公司之財務及營業狀況等情,亦足認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工作,內容確係繁重。」(見本院卷第19-20頁),而上開重整監督人之工作,多係以原告個人之經營及智識經驗始能從事,與律師業務無直接相關,更非以敦理法律事務所為主體,而得由其他人代理分擔,故法院核給之報酬支給,係對原告個人提供學識專業及勞務之回饋,該等報酬顯然具有原告個人勞務或服務提供之專屬性之對價,非如訴願決定認係利用敦理法律事務所之資源執行律師業務。
⑶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就雅新公司之董監事登
記名單中,係登記原告「張秀夏」為重整監督人(見本院卷第42-45頁),而非登記敦理法律事務所,再指派原告擔任,更可證重整監督人職務之個人專屬性。
⑷雅新公司支付原告之報酬係匯入原告之個人帳戶(見本院卷
第21-27頁),所開立之97、98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28-29頁)所得人亦為「張秀夏」個人,自屬個人執行業務所得,不應併入個人於敦理法律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中計算。
⒉系爭收入稅源屬個人執行業務所得,經被告第一次核定依財
政部頒布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以收入總額之70%核定所得額,被告第二次變更核定要無根據:
⑴個人執行業務所得以未設帳方式申報者,依財政部頒布之「
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係以收入總額30%計算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46-48頁),換言之,即以收入總額70%為申報所得額。系爭重整監督人報酬既係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其性質應無違誤。至於原告於98年5月間依會計師建議以收入總額35%為申報所得額基準(姑不論是否正確),然既經被告以100年2月之核定處分更正申報額度,並確認該筆所得應認列為個人執行業務所得、純益率為70%,則被告100年
2月第一次核定後、應無任何短徵情事。⑵準此,本件核定之收入稅源,應屬原告個人之執行業務所得
,與敦理法律事務所之業務無涉。該筆所得性質並經被告以
100年2月核定確定無誤,自無再變更認定重行核認為敦理法律事務所所得之餘地。
⒊訴願決定認原告以其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之律師身分擔任雅
新公司之重整監督人時,難認未運用事務所之資源及設備,則原告因擔任重整監督人之報酬,應併入該事務所之收入云云,與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
⑴敦理法律事務所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管轄;至於雅新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該公司工廠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該公司另於大陸東莞地區投資設廠,經營版圖包括大陸東莞、蘇州等地,且雅新公司重整人及監督人執行職務係採會議合議制,故原告執行雅新公司之重整監督人職務均需赴上開地區為之,均非於臺北地院所管轄地區執行職務,故原告執行重整監督人職務所得,未併入敦理法律事務所執行業務收入,係為合理有據。
⑵重整監督人之職務內容,多屬於公司經營事項之範疇,而非
一般律師所執行之民、刑事訴訟、審修契約、法律顧問等法律業務,且依法重整監督人應親自執行職務,不准由代理人代理執行職務,此乃因其中涉及監督人個人所專有之商業知識經驗判斷(商業KNOWHOW),因此原告執行重整監督人職務過程,並非單純執行律師業務,亦無從利用敦理法律事務所之人力及資源。訴願決定逕認原告「有運用該事務所之資源及設備,應併入執業事務所年度收入」,其推論顯然與事實不符。
⑶不論從原告執行重整監督人業務之法院轄區與敦理法律事務
所法院轄區不同,或從原告擔任重整監督人之職務90%以上偏重於公司治理判斷而非單純僅法律業務等等面向以觀,系爭收入稅源確屬原告個人執行「重整監督人」職務所得,而非執行律師事務所法律業務所得,原告前於98年5月依同為雅新公司重整監督人之會計師建議,以收入總額35%為申報所得額基準,經被告以100年2月之核定處分更正申報額度,並確認該筆所得應認列為原告個人執行業務所得,但純益率更正為70%,足見被告亦認定系爭稅源係屬個人執行業務所得,應無任何短徵情事。
⒋綜上,系爭收入確屬原告個人執行業務所得,此與事實及法
律規定均相符合,且已經被告以第一次核定確認;惟訴願決定竟認「訴願人以其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之律師身分執行重整監督人業務」,復又以「訴願人為敦理法律事務所個人獨資之負責人,本件所得自應歸併原告執業之事務所」,其認定顯然前後矛盾且無法律依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變更該筆所得為敦理法律事務所下之
執行業務所得,亦應同時認列30%之必要費用,訴願決定謂敦理法律事務所為查帳案件已減除必要費用云云,乃有誤解且與事實不符:
⒈推計課稅原則係針對無以確知收入及必要費用等課稅基礎,
使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方法。此推計核定方式之目的在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徵納雙方於稅法執行上負擔過重,使稽徵機關逕以公平之百分比核定所得額,所謂「純益率」之概念即源自於此。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8號解釋亦謂「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⒉訴願決定謂系爭收入不論列為事務所或原告個人收入,於未
設帳案件均為30%必要成本費用可扣除,惟該事務所為查帳案件,業已減除成本費用後之所得,再歸課原告個人綜合所得,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云云。惟查,原告因信賴被告於核定所得額時,將以純益率之百分比計算,因而未逐一收集必要費用單據。惟被告突然將系爭收入全額灌入敦理法律事務所之收入總額,且未同時認列30%之必要費用,造成原告無以提出必要費用之憑證,形同對人民無預警之突襲;且訴願決定所稱「敦理法律事務所為查帳案件已減除成本費用」,係指敦理法律事務所於申報所得稅,尚未認列系爭收入前,已減除當時收入之30%成本費用,惟被告將系爭收入認列為敦理法律事務所之收入後,並未就該筆收入認列30%之必要費用,且原告並未利用敦理法律事務所之資源,當無敦理事務所為查帳案件已減除成本費用之事實存在,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被告此一「僅認收入不認成本」之核定方式實有違反釋字第218號解釋,未與原告即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與租稅公平原則顯有未合,係屬違法。
⒊原告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依扣繳憑單所顯示之所得人姓名
,將任重整監督人之報酬列為個人執行業務所得合法申報,並經被告於100年2月作核定處分時確認無誤。倘若被告認為所得項目之認列仍有疑問,亦係因自己之核定基準錯誤、反覆所導致,該核定錯誤所生之不利益,不應轉嫁於非具有稅務專業之人民承擔。
⒋是此,如認稽徵機關就稅務之核定擁有無限次反覆機會,且
可同時透過所得項目變更,剝奪人民得以純益率推算所得,藉以簡化稅法執行負擔之權利,無疑係將機關與人民置於極度不對等地位,其核定結果亦與納稅義務人實際所得不相當,違反課稅公平原則,無論於情、於理、於法皆有未合。
㈢被告第二次核定補稅,非屬稅捐稽徵法所稱之「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而係對100年2月第一次核定補稅及確定之稅源而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被告第二次所核定補稅之基礎事實,與第一次核定補稅之基
礎事實完全相同,非屬稅捐稽徵法所稱之「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⑴被告第二次核定「260萬元、166萬元重整監督人報酬所得
」為敦理法律事務所所得,並非稅捐稽徵法所稱之「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自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及財政部歷來函釋觀之,係指納稅義務人漏未申報,核定之基礎事實發生變動,致未曾課徵或發現之稅捐,被告始得於核定期間內重新核定。上開應徵稅捐之事例,如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者(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農業機關撤銷而應補徵土地增值稅者(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10452227號函)、虛報職工薪資者(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00450074號函)、稽徵機關未依分割後標示之公告土地現值審核,致發生現值核定錯誤情事者(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70462808號函)或工商團體未辦理營業登記並申報繳納營業稅款者(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51917276號函)等。原告任重整監督人之報酬,已於期限內合法申報,且無任何虛報情事,又原告任職重整監督人之事實以及報酬額之高低等基礎事實皆未發生變動,稽徵機關就該報酬數額更無核定錯誤。是本件核定標的非屬稅捐稽徵法所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被告就該筆所得不應再行核定,其於100年6月及12月間所為二次核定之處分並不合法。
⑵被告今對100年2月已核課確定之稅源重行核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訴願決定雖認「『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均屬之,訴願人未經復查程序或行政爭訟而確定,原處分機關依查得系爭報酬應為敦理法律事務所之收入,自得就該『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予以補徵」云云。惟查,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即屬已確定之稅捐處分,其羈束力與法院已具實體上確定力之終局判決同,為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與第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398條及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一個課稅之行政處分,所涉及之構成要件要素有「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稅率」、「稅捐減免」等各種不同之項目,機關或行政法院僅對課稅處分中當事人爭執之項目為審理,其餘未爭執之部分則會因法定救濟期間之經過而生形式上之存續力。本件被告於100年2月第一次核定認定原告申報之雅新公司支付之「260萬元、166萬元重整監督人收入」為原告個人執行業務所得、「純益率為70%」並重新核定稅額,已因法定期間經過無爭執而告確定。故該處分對於系爭收入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稅率」已發生形式存續力,進而對被告具拘束力,且因時日久經已具法安定性,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日後再任意變更「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稅率」等。此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確定。嗣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可參。本件原告97、98年度之綜所稅既經被告於100年2月間核定確定,且無短漏報情事,而原100年2月之核定處分確定後,被告並無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證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被告依法自不得再予變更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
⑶如被告認100年2月之核定處分因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而不具
確定力,不生拘束行政機關效力而得任意變更,則無疑是鼓勵人民興訟,對稽徵機關所為一切核定處分,一律先提起復查申請,以免受無窮盡反覆核定之不利益,如此耗費國家資源之結果,自非稽徵機關所樂見,亦有違法安定性之要求。⑷被告為國家最高稅務機關,所做成之處分與決定有其公信力
,人民對國家之公權力行為亦有正當信賴,原告於收受100年2月核發之補稅通知後,曾致電被告一再確認補稅事由,後基於信賴被告核課稅務之專業,並以良好公民應盡納稅義務為己任,將該筆稅款依期繳清。詎被告竟復對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而具形式存續力之核課處分再行變更,通知原告應再補繳稅款,嚴重傷害人民對國家機關所作處分之信任,而違反法安定性原則。
⒉準此,被告對已於100年2月核課確定之同一稅源重行核定
,違反一事不再理,並置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於不顧,自非合法;原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不當,應予撤銷之。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為敦理法律事務所負責人,97、98年度列報其取自
雅新公司執行業務收入2,600,000元、1,660,000元,執行業務所得910,000元、581,000元(即先行扣除執行業務者費用65%),被告初查以上開執行業務報酬,核屬敦理法律事務所之收入,乃轉列併入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各該年度合計3,299,531元、2,538,652元,復依原告盈餘分配比例(100﹪)核定其取自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各該年度合計3,299,531元、2,538,652元。
㈡本件士林地院以96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雅新
公司之重整監督人,分別自就任交接時起至解任或士林地院為終止重整或重整完成之裁定時止,該公司按月支付20萬元予重整監督人,即原告經選任為該公司之重整監督人係因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而取得系爭執行業務所得。又原告為敦理法律事務所個人獨資之負責人,而本件系爭所得自應歸併訴願人執業之事務所,且系爭收入不論列為事務所或訴願人個人收入,於未設帳案件均為30﹪必要成本費用可扣除,惟該事務所為查帳案件,已減除成本費用後之所得歸課訴願人個人綜合所得,是原告主張個人綜合所得稅再予扣除30﹪必要費用乙節,核不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擔任雅新公司重整監督人之報酬究屬原告個人執行業務所得?抑或敦理法律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⑵如認系爭所得歸併入敦理法律事務所之所得,應否追認30%之必要費用?⑶被告第2次核定補稅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
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次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
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同辦法第8條規定「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㈡原告97、98年度列報其取自雅新公司執行業務收入2,600,00
0元、1,660,000元,執行業務所得910,000元、581,000元(原告已先行扣除執行業務者費用65%),原處分機關初查以原告為敦理法律事務所負責人,上開執行業務報酬,核屬敦理法律事務所之收入,乃轉列併入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各該年度合計3,299,531元、2,538,652元,復依原告盈餘分配比例(100﹪)核定其取自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各該年度合計3,299,531元、2,538,652元。原告不服,主張依公司法規定,重整監督人原則上係由自然人擔任,法人團體擔任之情況則限於金融機構,律師事務所並不得擔任,地方法院核定重整監督人之報酬,係就重整監督人個人之專業勞務衡量,非以律師業務為對價,又雅新公司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扣繳憑單,應屬個人執行業務所得,不應併入敦理法律事務所之所得,縱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所得為敦理法律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亦應同時認列30%之必要費用等語。
㈢經查:
1.按「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及「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分別為律師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明定。又依公司法第28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即重整監督人之任務為監督重整人執行任務,並由法院依職權選任。
2.本件係士林地院以96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雅新公司之重整監督人,依該裁定書記載,關於原告部分,係選任「張秀夏律師」為重整監督人,而非選任「張秀夏」為重整監督人,此有士林地院96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足見原告係因律師之身分,始為法院選任擔任重整監督人。又律師法第21條第1項既規定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始得執行律師業務,原告為敦理法律事務所個人獨資之負責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9頁筆錄),原告既以律師身分,為法院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以此執行重整監督人之職務而受有報酬,該報酬自屬敦理法律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是原告稱該報酬為原告個人勞務或服務提供之對價,非敦理法律事務所之執行法律業務所得云云,即不足採。則被告將該報酬併入敦理法律事務所之所得課稅,於法自無不合。至雅新公司以執行律師執業別(代號9A-10)開立原告系爭報酬扣繳憑單,係認定原告為律師身分所為之執業,亦不影響本件系爭所得核課之結果。
3.又系爭收入不論列為事務所或原告個人收入,於未設帳案件均為30﹪必要成本費用可扣除,如為事務所以查帳案件申報,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成本費用應實質查核認列,不以30﹪為限。本件敦理法律事務所關於97、98年度之所得稅申報,係選擇以查帳方式申報,對於各該年度所得相關之成本費用被告亦均予以查核認列,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筆錄)。換言之,敦理法律事務所關於97、9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所有成本費用,均已提出且為被告認列在案。則系爭收入於調整併入敦理法律事務所各該年度之所得後,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執行重整監督人業務收入有關之費用憑證(參本院卷第70頁筆錄),則原告主張:將本件重整監督人之所得併入法律事務所之所得,應另追認30%之費用云云,亦不足採。
4.末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其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範圍內者均屬之。(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1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原申報系爭報酬為其各該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先行扣除執行業務者費用65%),雖經原處分機關以其費用應為30%,予以補稅,惟原告就此部分未經復查程序或行政爭訟,而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報酬應為敦理法律事務所之收入,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就該「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予以補徵。是原告稱:本件課稅事實資料並未變更,被告第二次核定補稅,非屬稅捐稽徵法所稱之「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而係對100年2月第一次核定補稅及確定之稅源而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亦屬誤解。
㈣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