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1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3號10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 游象勝 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王秀玲 (主任)訴訟代理人 李偉菘
陳均瑜 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府訴二字第10209081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4日以102年萬華建字第2號(即第000020號)建物測量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案經被告審認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2年1月10日建測補字第000004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該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規定,檢附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該補正通知書於102年1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第213條之規定,以102年2月5日建測駁字第000008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
2年5月31日府訴二字第1020908100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臺北市○○區○○街○巷○號至○號共23戶建築物,僅同巷○號建物於76年領有使用執照,其餘22戶建物均無使用執照號碼,惟自建築時間、建築式樣,外觀磁磚觀察,以及系爭建物與同街巷○、○、○、○、○、○、○號建物現所坐落之土地,均於50年4月4日自臺北市○○區○路段○○○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地主相同等情,可知前開22戶建物均屬同一時期之建築物,惟前開22戶建物當中,除系爭建物之外,其餘21戶均經被告准許辦理第一次測量及第一次登記,且各該建物第一次登記時間從51年10月9日至60年4月29日不等,可見我國土地法規定建物採任意登記,即合乎法律規定之建物並不限制應於一定時間內完成登記。
(二)系爭建物依據臺北市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竣工日期為52年6月29日、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門牌初編日期為52年9月15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稅籍證明書折舊年數為50年、臺灣電力公司裝表供電年月為52年10月等留存資料,可知應為52年間建築之合法房屋無誤。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可能因年代久遠,保管不良,致系爭建物原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損毀或遺失,以致原告無法檢附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遭被告駁回所請,此實不能歸咎於原告。
(三)既然被告在同一地區,已准許同一批工地、同一時期建築之同巷○號至○號其他21戶無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或許已毀損或遺失)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第一次登記,被告即應比照該其他21戶之情形,准許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
(四)為此聲明請求: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就原告102年1月4日萬華建字第2號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並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建物位處原舊市區範圍內,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現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97年12月8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3041400號函示,該市區至遲已於45年5月4日實施建築管理,系爭建物係於52年間建築,原告自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提出相關文件,而非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建物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比照同街巷同時期建造之已登記建物准予辦理第一次測量等語,顯係誤解法令。從而,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第213條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
(二)我國建物採任意登記制度,原告所稱與系爭建物同街巷之其他無使用執照建物,乃於52年間申辦第一次建物登記,依當時法規規定,並不需要檢附使用執照,自57年間行政院頒佈命令之後,申辦建物登記始需檢附使用執照。至原告依現行有效之前揭法令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自應檢附使用執照始得辦理。
(三)為此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測量申請書、補正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影本在卷(詳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10~14頁)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第213條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登記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法第37條第1項),且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土地法第38條第1項),以確定土地之坐落及面積等內容,俾達登記之正確與真實;而辦理建築改良物登記,基於同理,亦應先辦理測量,以確定建物坐落地號、位置、形狀、樓層、使用、內部空間配置等事項,俾明各所有權人得行使之合法權利範圍,故須配合由建築管理機關審核確認發給之使用執照而為測量。此所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規定:
「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第279條第2項所規定之文件者。」第279條第1項規定「(第1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文件辦理。」第28
2條進而規定「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其故在此。基此,針對實施建築管理後興建完成之建物,申請第一次測量,應提出該建物之使用執照,以證明申請測量之建物合於建築管理之規定,否則即應否准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又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分別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及第47條之授權所訂定,其內容並未逾越土地法授權範圍,亦符合前揭測量及登記制度之意旨,行政機關辦理相關建物測量案件,自得予以適用。
(二)又按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第
3項)各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如下:一、舊市區:民國34年10月25日。二、景美、木柵區:民國58年4月28日。三、南港、內湖區:民國58年8月22日。四、士林、北投區:民國59年7月4日。」再參諸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現為地政局)97年12月8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3041400號函釋說明二:「二、……臺北市舊市區都市計畫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4年11月3日佈告及內政部45年2月1日台
(45)內地字第84524號代電訂頒『實施都市計劃注意事項』規定,將日據時期已公告之都市計畫案依民國28年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報由內政部重新核定後於民國45年5月
4日發布,並實施建築管理……。」(詳見原處分卷第25頁)。查系爭建物係於52年間建築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45年5月4日實施建築管理後興建完成之建物,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
9條第1項有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規定,需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使用執照始得辦理。
否則,登記機關即被告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通知申請人即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登記機關即被告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第3款規定,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三)查被告曾於101年9月26日以北市建地測字第1013141030
0號函詢建管處,系爭建物是否有請領使用執照一事,經建管處以101年10月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181851200號覆函略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網際網路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該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地號土地並無申請執照記錄,非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別詳見原處分卷第8、9頁)。因認原告主張建管處可能因年代久遠,保管不良,毀損或遺失系爭建物原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以致原告無法檢附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等語,並非實在。系爭建物既未經領得使用執照,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建物申請第一次測量,即屬無據。是被告嗣以原告未檢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等文件,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15日期間命原告補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使用執照,乃依同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並無不合。
(四)末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縱使原告所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至○號除系爭建物以外之其他21戶建築物,或有未符51年10月9日至60年4月29日各建物陸續完成第一次登記當時之法令,未檢附使用執照即完成建物登記之情,惟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仍不得遽爾主張比照同巷○號至○號其他21戶之情形,請求被告違反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准許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並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行政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就系爭建物所為第一次測量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黃桂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