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一四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南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聲請指定管轄限於有上揭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八九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法官乙○○於指揮訴訟行言詞辯論時漠視伊之權利,因該法官亦審理相關國賠案件(未載案號),為利於認定 伊得否 請求賠償,應併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求為指定等語。惟查聲請人所陳上開理由,核與首揭條文各款規定之情形不符,其聲請指定管轄,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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