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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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於每月十一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於每月十一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元。依前開說明,為法之所許。
三、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返還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由,除對於已屆期之借款提起訴訟外,並對於部分未到期之借款,亦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依前開說明,亦為法之所許,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七十五萬七千元,約定於每月十一日各清償一萬元,詎被告迄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止,僅償還一十五萬七千元,尚欠原告六十萬元,仍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於每月十一日各給付原告壹萬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於每月十一日各返還原告新台幣一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