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男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D九B二一八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收受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板監五字第裁四一─D九B二一八九○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之異議期限二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異議人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然其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始行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章印文(異議人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而逕向本院遞送)可稽,已逾首揭法律所定異議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