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受僱於中外工程有限公司,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與英士路口從事挖掘號誌桿工程之現場工頭,負責該地安全維護及監工之工作,須維持施工期間往來行車交通安全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起,在上開處所,以人工挖掘交通號誌桿之工程時,疏未注意防止號誌桿鬆動傾倒之可能性,亦未作好施工完畢後之安全措施,亦疏於督促作好相關安全防護之工作;嗣於同日中午四十二時十五分許,告訴人 陳姿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宛君 途經該處時,因該處因施工不當後導致號誌桿鬆動,引發電線桿倒落,而當場壓告訴人二人,致陳姿妤受頭部外傷、陳宛君則受有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致傷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姿妤、陳宛君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