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六三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代表人 林溪邊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依自訴人甲○○○有限公司所陳地址,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有自訴狀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查被告戶籍亦同上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㈡又自訴人公司設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自訴人陳稱被告向其公司租借車牌均在前揭公司所在等語,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地,係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㈢綜上,自訴人誤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自訴人未聲明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本院自毋庸移送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