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9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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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9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楊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肆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4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103,84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4,456元及循環利息部分
為9,385元)。被告另於9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約定
自93年9月9日起至95年9月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2
5%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自101年8月22日後即未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及放款客戶還款
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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