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8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玫
被 告 鄒光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第三人力新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
訂購藍光博物館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72,000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共
計24期,按月於每月1日付款3,000元,如有一期未能按時付
款,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後力新
公司將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售予原告,由原告
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惟被告自101年4月1日起分期款未給付
,已喪失分期付款利益,未付之分期款66,000元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雖抗辯已於101年6月29日繳交3,000元,惟該筆款
項為101年3月份之應繳費用。為此,依債權讓與後的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繳的分期價金款66,000元,
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已於101年6月29日繳交3,000元,被告會在101
年10月將之前欠繳的期數繳完,之後會如期還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買賣約定
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曾向原告申
請分期付款,且僅給付2期之分期金亦不爭執,故原告之主
張堪認為真。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