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77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王立鈞 即杜王立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0日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法商
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
益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
帳款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
2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並未按期繳款,迄至94年12月5日止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因法商佳信銀行
已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21日
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注意事項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財政部函等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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