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8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806號

原告 葉昭男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

被告 申嬿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所提出之信義房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立約人為原告(即買方)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乃其等間之約定,此觀系爭契約第9條記載「因本契約事項所生之一切爭議,立約人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明。被告(即賣方)僅同意依斡旋/要約內容及其他約定出售,並非謂兩造間就管轄已有約定由本院管轄之合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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