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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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1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光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光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光烈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不按標線行駛,任意橫越高低差極大的分隔島,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併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