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婷宜選任辯護人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7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6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4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婷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黃婷宜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成年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取得帳戶者可能以其帳戶供遭詐騙之人匯入款項,再由提供帳戶者提領以躲避查緝之用,竟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1時36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某貸款社團中之貸款廣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劉沛怡 』之人、暱稱『江』之人、 林志祺 (綽號「 阿祺 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婷宜提供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訊予『江』,並依『江』指示下載『Max』虛擬貨幣app及綁定儲值專戶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江』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俟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詐術』欄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數額之款項,匯入黃婷宜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由黃婷宜依『江』之指示,自上開帳戶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江』指定帳戶(附表編號1、2),或將詐欺贓款提領出來後交予『江』指定收款之林志祺(附表編號3),以該等方式移轉及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證人即共犯林志祺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年4月12日黃婷宜於全家超商金瑞門市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除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之用外,另亦依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予他人,而已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僅論以幫助犯,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被告供述及各告訴人等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其各共犯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去電告訴人並向其等施用詐術、索取金錢,彼此間相互聯繫以指派工作、擔任車手取款、擔任收水收款等,堪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達三人以上,而合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且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取款車手即其本人、招募車手之上手「劉沛怡」、聯繫取款之上手「江」、收水林志祺等節均知情,其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上開罪名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卷第7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亦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3805號參照),故本件就正犯、從犯之更正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劉沛怡」、「江」、林志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分別就附表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3名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11月8日士檢卓
星110偵16522字第1109048365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其業已勉力與告訴人 謝美娥 、 王雪力 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卷附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收據等件在卷可參(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卷第65至66、78、83、85頁),其雖未與告訴人 洪沐慈 達成和解,惟已提出合理之賠償計畫,乃因告訴人洪沐慈不欲出庭和解,對於辯護人或法院撥打之電話亦不願接聽或回應,方未能成立,有本院111年1月4日、3月4日、3月7日、3月11日、3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資為憑(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2頁第49、69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所犯上揭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等情,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轉匯或提領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其確具悔悟之心,併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2卷第31頁),而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已將告訴人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依「江」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或將該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祺姐 」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未扣案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共計61萬元,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處理匯入款項之方式證據列表主文1謝美娥110年4月6日11時20分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謝建信」之LINE帳號後與謝美娥聯繫,向謝美娥佯稱:因公司資金問題需要周轉云云,致謝美娥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4月6日11時46分許25萬元被告於110年4月6日11時59分許以電子轉出之方式轉匯244,127元至「江」指定之帳戶1.告訴人警詢(110偵16522號卷P9-14)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0偵12575號卷P59、69)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2575號卷P73-133)4.110年4月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10偵12575號卷P135)5.110年4月8日、12日被告提款、交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偵16522號卷P91-107)黃婷宜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王雪力110年4月5日16時21分LINE暱稱「福氣」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雪力佯稱:需借款作為土地投資買賣使用等語,致王雪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4月6日13時34分許18萬元被告於110年4月6日13時38分許以電子轉出之方式轉匯175,785元至「江」指定之帳戶1.告訴人警詢(110偵12575號卷P51-52)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0偵12575號卷P59、69)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2575號卷P73-133)4.110年4月6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偵12575號卷P137)5.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0偵12575號卷P139-141)6.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12575號卷P143-145)7.110年4月8日、12日被告提款、交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偵16522號卷P91-107)黃婷宜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洪沐慈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 陳彩鳳 」之LINE帳號向洪沐慈佯稱:需借款以還債等語,致洪沐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18萬元被告於110年4月12日16時48分、16時49分、16時50分、16時51分、16時52分、16時53分、16時57分各均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20,000元(共8次)、於16時58分許提款18,000元,總計178,000元(其中3,000元為被告原有存款),依「江」指示前往全家超商金瑞門市,將175,000元交予林志祺1.告訴人警詢(110偵12575號卷P53-56)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0偵12575號卷P59、71)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2575號卷P73-133)4.110年4月1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偵12575號卷P147)5.110年4月8日、12日被告提款、交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偵16522號卷P91-107)黃婷宜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