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告乙○○被告十八般武藝小吃店即 程月麗 兼訴訟代理甲○○人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於被告甲○○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在新台幣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由被告十八般武藝小吃店即程月麗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另新台幣伍仟肆佰叁拾貳元由被告甲○○、十八般武藝小吃店即程月麗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甲○○、十八般武藝小吃店即程月麗給付新台幣(下同)73萬元及自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甲○○給付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於被告甲○○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在50萬元之範圍內,由被告十八般武藝小吃店即程月麗給付之(本院卷第58頁),並追加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依據,被告對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4年5月間向其借款50萬元,並由被告十八般武藝小吃店即程月麗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
其後,被告甲○○又另向原告借款28萬元,嗣清償5萬元,尚餘23萬元未清償。上開欠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借款73萬元,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十八般武藝小吃店即程月麗就其中50萬元,於對被告甲○○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於被告甲○○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在50萬元之範圍內,由被告十八般武藝小吃店即程月麗給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十八般武藝小吃店即程月麗則分別以:被告甲○○願意償還73萬元,希望能分期清償;就保證之50萬元部分,希望能由被告甲○○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4年5月間向其借款50萬元,並由被告十八般武藝小吃店即程月麗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嗣被告甲○○又另向原告借款28萬元,已清償5萬元,尚餘23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張、本票影本14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等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辨,然被告十八般武藝小吃店即程月麗既已同意擔任系爭5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自應於被告甲○○不履行清償義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其辯稱應由被告甲○○自行負擔云云,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給付借款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對於被告甲○○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在50萬元之範圍內,由被告十八般武藝小吃店即程月麗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30元,並應由被告甲○○負擔2,498元,餘5,432元由被告甲○○、十八般武藝小吃店即程月麗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