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5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如下:
(一)事實補充:①甲○○曾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同上條例之案件,經臺灣高院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並於85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後2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甲○○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於90年5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3月14日,而前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部分則接續執行之,至94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5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②甲○○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8號判拘役59日,並於同年3月9日確定。
(二)理由補充:本件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查被告 許耿維 經員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依照前開說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前開(一)事實補充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竟再度犯本案,且酒醉駕車之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