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265號原告金時代寢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向被告所屬之「新竹風城購物中心」設立專櫃販賣寢飾用品,雙方並約定每月銷售金額扣除管理費、廣告費及其他必要花費後,由被告開立支票支付予原告,惟原告自九十四年五月至七月份三個月開立發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向被告請款,惟經原告與被告最後協商同意扣除管理費、廣告費及其他必要花費後,被告尚應支付原告0000000元,詎被告雖先開立用以支付九十四年五月份貨款金額三二四五八四元之同面額之支票交付予原告,惟該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而退票,嗣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上開0000000元貨款,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雖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開立金額為0000000元之「債權憑證」(按非法院執行處所製發之債權憑證)予原告收執,惟仍未付款予原告,原告不得已,乃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針對被告所積欠原告上開之金額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台北地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該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七六八六號支付命令准許核發在案,然被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針對原告上開之請求金額,於超出0000000元之範圍外部分,予以具狀聲明異議,並就原告之請求,在0000000元部分,表示承認而不為異議,是固然上開支付命令就被告未予異議部分(即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部分),已經確定,惟就被告異議部分(即本金超出0000000元之一四七二六七元,及該金額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以0000000元計,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被告之異議已視為原告起訴,是原告爰就被告異議部分,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其所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影本三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債權憑證影本一份(上面記載簽發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在卷可憑,亦有本件卷宗資料中,所附之台北地院上開支付命令及被告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可參,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就被告針對上開台北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未予聲明異議部分,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內容觀之,可認債務人可僅針對支付命令之一部分聲明異議,就其未聲明異議之該支付命令部分,即屬確定。是本件就前述被告未聲明異議之原告請求被告支付0000000元部分,應已確定,原告可向核發前開支付命令之台北地院,聲請核發該支付命令確定部分之確定證明書,亦附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