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萬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被告吳萬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萬福於民國102年6月29日17時至1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與朋友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機車搭載朋友返回朋友位於花蓮縣○○鄉○○○街之住處,並在該處聊天休息。嗣於同日19時至21時4分間之某時,自前開朋友住處騎乘前開機車上路,途經花蓮縣○○鄉○○路與南海四街交岔口,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4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萬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