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永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永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前科記載補充為「翁永忠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更正為「因警方對綽號「機器人」之 詹宏森 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翁永忠疑有向詹宏森購毒施用情事,乃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翁永忠到案」。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翁永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翁永忠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於驗尿結果出爐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08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翁永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毅志不強,然被告施用毒品次數不多,且被告犯後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施用毒品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職肄業)、職業(臨時工)、經濟(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4號被告翁永忠男4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永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23日、8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5408號、89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港任職之工地處,以燈泡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村0號3樓住處,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永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88年11月23日、8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5408號、89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