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私行拘禁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
3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於102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
102年10月6日、13日更犯私行拘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3年5月12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犯私行拘禁罪,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於102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0月6日、13日更犯私行拘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
3年5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應甚明確,而堪認定。本案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再犯後案之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為明確。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又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二)聲請書僅以受刑人於緩刑裁判確定前更犯後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宣告之原因等語,然對於該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前開103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是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自值斟酌。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偽造文書罪,該案經受刑人與告訴人 林榮發 以分期付款賠償方式調解成立,並經前案法院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6,000元整,受刑人並當庭交付告訴人50,000元收受無訛,餘額126,000元分期給付,給付方式為自
102年12月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3,50
0元至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考,是前案法院顯有考量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誠意與犯後態度,而宣告緩刑以予其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則係私行拘禁案件,先後所犯二罪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況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尚未啟始之前所為,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或經前案罪刑暨緩刑宣告後,全無悔意,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效果等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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